(2016)湘0903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曹小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48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受曹某辉(另案处理)之邀共同外出行窃。4月20日凌晨2时许,曹某某骑着曹某辉的摩托车搭载曹某辉来到益阳市赫山区团洲市场对面的御江皇庭大酒店楼下,由曹某某负责望风,曹某辉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盗得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的一台千里马女式摩托车。后曹某辉用橡皮绳将盗得的摩托车与自己的摩托车联接,曹某某骑车回到曹某辉家中。经物价部门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7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从曹某辉家出来,准备骑所盗得的摩托车离开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涉案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述,证人冷某的证言,同案人曹某辉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摩托车信息表、合格证、用户手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定(2016)1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38天,即刑期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周 佳人民陪审员 樊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