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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7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梅与宋德慧、周悦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周悦天,宋德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7475号原告王梅,女。被告周悦天,女。被告宋德慧,男。原告王梅与被告周悦天、宋德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艳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悦天、宋德慧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9日,被告分三次购买原告钢材,有三张送货清单为凭证,共计货款58,44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在2016年1月3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证,原告又多次索要款项,被告推托。因被告口头承诺在收货后一星期之内付款,故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主张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悦天、被告宋德慧偿还原告欠货款人民币58,442元及利息,利息是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开平板、镀锌方管、H型钢等货物,金额合计58,442.68元,送货清单上写明:本凭证相当于本单位与购货方之间的购销合同,购方对凭证所有内容确认后签字生效,若未付款,则此单据同时为购货方的欠款凭证,货到厂内,三日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收滞纳金。被告周悦天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31日,被告周悦天、宋德慧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王梅材料款58,442元(伍万捌仟肆佰肆拾贰元正)。原告自认被告在2016年9月5日偿还过货款本金5,0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经被告周悦天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以及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写明了货物种类、数量、价款等,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二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42元,无故拖欠无理,应予偿还,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送货清单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将每日按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调低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违约金基于双方的合同又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悦天、宋德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梅货款人民币53,442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5日,以58,4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至二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梅负担54元,被告周悦天、宋德慧负担576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