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兴化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工农小区自家车库办公桌抽屉内,查获被告人李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7.4261克。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17.426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7.426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中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锦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