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光诉被告刘晋祥、刘丽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光,刘晋祥,刘丽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2108号原告:马建光,男,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54号1栋1154室,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79********。被告:刘晋祥,男,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号泰和大厦1164房屋承租人。被告:刘丽萍,女,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54号泰和大厦1164房屋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建光诉被告刘晋祥、刘丽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楼下,被告刘晋祥租赁被告刘丽萍房屋为其酒店服务人员住宿。2016年6月1日,物业通知水箱清洗消毒停水,被告房屋住宿人员因没有关闭卫生间水龙头,导致物业供水后水流四溢。因长时间无人关闭水龙头,积水过多,渗漏致原告房屋屋顶浸泡,小卧室地板、床、食品、资料等造成严重损害。之前曾有三次发生类似事件,因未造成大损害,原告均未追责。原告房屋受损后,被告拒不主动承担责任,对原告物权损失修复、赔偿要求推托不理。原告拟找房屋业主被告刘丽萍协商解决,但被告刘晋祥方面拒不提供联系方式,原告经物业查找被告刘玉萍联系方式,均无果。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均有证据,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受损房屋墙面、地板、床原状,赔偿酒、资料等其他损失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送达过程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被告进行送达,但根据该地址无法送达,我院于2016年9月14日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原告至今无法提供,致使我院无法予以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建光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启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