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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道义与新野县海润纺织有限公司、新野县海润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义,新野县海润纺织有限公司,新野县海润科技有限公司,张志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3725号原告吴道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野县海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海润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永红,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野县海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海润科技公司),机构代码证号为××。法定代表人马平峰,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志淼,男,汉族,1980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奇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道义与被告新野县海润纺织有限公司、新野县海润科技有限公司、张志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新野县海润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宗、被告新野县海润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平峰、被告张志淼的委托代理人王奇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义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新野县海润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债权人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以自己在新野县农村信用联社享有的2000万元股份作抵押,并有新野县海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2015年12月31日,原债权人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享有被告拖欠人民币1000余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通知二被告,二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经与原告及原债权人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账目进行清算核对,截止清算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人民币1324.6667万元,二被告对清算结果均无异议,经协商四方达成合意,签订了四方债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承诺在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6年1月5日,张志淼提供书面担保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新野县海润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要求保证人新野县海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志淼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拒不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归还欠款及利息义务。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及担保人再次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432.6667万元。综上,二被告在民事经济活动中,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还款和保证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野县海润纺织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10日拖欠的利息432.6667万元,两项共计1432.6667万元,并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本金1000万元,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野县海润科技有限公司、张志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新野县海润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无意见。被告新野县海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张志淼辩称,张志淼不应承担责任,自己仅是出具了情况说明,没有签担保函之类的东西,没有承诺要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新野海润纺织公司向案外人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同日,海昌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新野海润纺织公司作为借款人,海润科技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保证人新野海润科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合同中贷款人处有“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和张志淼的签名,借款人处有“新野县海润纺织有限公司”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乔占虎的个人印章,担保人处有“新野县海润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马平峰的个人印章。同日,被告新野海润纺织公司、被告新野海润科技公司均在贷款借据第二联(借据副本)中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同日,被告新野海润科技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本息清偿完毕后,《借款担保合同》经贷款人同意展期的,担保人仍承担责任,且保证期间相应顺延。同日,海昌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南阳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新野海润纺织公司转款10000000元。2016年7月11日,南阳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20日,从我单位账户转出一笔汇款,银行交易流水号:EAPOED00044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系南阳市宛城区海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被告新野海润纺织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了该笔借款。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吴道义作为债权人受让人(甲方),被告新野海润纺织公司(借款人)作为债务人(乙方),被告新野海润科技公司(担保人)作为债务人(丙方),案外人海昌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转让人(丁方),四方共同签订了《四方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3年12月20日丁方与乙、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丁方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乙方支付借款1000万元,……甲、乙、丙、丁四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拖欠丁方借款本息共计1324.6667万元人民币。二、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丁方将享有乙方的债权共计1324.6667万元人民币全部权利转让给甲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还款给甲方,乙方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共计1324.6667万元人民币。三、陈述、保证和承诺:……3、丙方承诺并保证:……(3)债权转让后,乙、丙、丁三方签订的原借款担保合同所承担的连带保证义务,继续承担,该保证期间为债权转让之日起四年。……”原告吴道义在四方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名,被告新野海润纺织公司、被告新野海润科技公司、案外人海昌小额贷款公司均加盖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2016年6月10日,原告吴道义作为债权人向被告新野海润纺织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经过对账,截止2016年6月10日,欠款金额为14326667元,被告新野海润纺织公司、新野海润科技公司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2016年1月5日,被告张志淼向原告吴道义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前日,公司董事会开会商议:新野县宏利源纺织有限公司、新野县海润纺织有限公司两笔本息合计:2659.424万元。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议该债权转让给你,因该债权所涉及的贷款,当时由我负责发放,你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要求我协助你催讨该两笔债权,我保证积极配合,协助催要该两笔贷款,尽快实现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道义提交的借款申请、贷款借据第二联、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函、银行转账流水、南阳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四方债权转让协议、张志淼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明确,本院对借款金额1000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吴道义与被告海润纺织公司、海润科技公司、原债权人海昌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吴道义依法取得本次借款的债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海润纺织公司应当向原告吴道义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二、虽然本次借款约定的利率月息三分五厘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2016年6月10日的对账单中的利息4326667元是按照本金10000000元、月息二分计算、并扣除以前已经支付的利息得出的数额,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被告海润纺织公司应向原告吴道义支付截止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4326667元,并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本金10000000元、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关于被告海润科技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函、四方债权转让协议、对账单中均有被告海润科技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海润科技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于被告张志淼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淼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仅为积极配合原告吴道义催要两笔贷款,让原告吴道义尽快实现债权,并无承诺自己对该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吴道义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志淼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吴道义要求被告张志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明显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野县海润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吴道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截止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4326667元,两项共计14326667元,并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本金10000000元、月息二分向原告吴道义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野县海润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道义要求被告张志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6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12760元,由被告新野县海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宇审 判 员  刘 路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