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0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胡安畅与朱加米、刘元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畅,朱加米,刘元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115号原告:胡安畅,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任飞,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加米,女,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暂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刘元兵,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暂住江苏省昆山市。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安畅与被告朱加米、刘元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畅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朱加米、刘元兵本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加米向原告返还55000元;2、被告刘元兵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刘元兵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2月8日,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被告刘元兵货款100000元,其后与被告刘元兵口头约定原告只需支付95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就结清并提供了被告朱加米及案外人刘元正的帐户供汇款使用,后原告分别汇款共计95000元。但被告刘元兵恶意向法院起诉,称原告欠其60000元未付,法院在原告缺席情况下于2015年8月1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归还被告刘元兵欠款6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款项。被告朱加米辩称:我和被告刘元兵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元兵从原告处发包工程,原告欠我们工程上的三合土的材料款和运费。2013年2月8日下午,原告及其老婆打了10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给我和被告刘元兵,本来原告是欠我们155600元,当时原告承诺打完欠条之后马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5600元,所以我们同意只打100000元的欠条。次日,原告汇了55000元,少付了600元。同年9月4日原告又汇给案外人刘元正40000元,这笔钱我们也认可的,所以原告仍结欠我方60000元没付,所以到法院起诉的。被告刘元兵辩称:我和朱加米系夫妻,我和原告从2012年开始就工程上有业务往来,原告发包给我做的工程款经结算共计185660元,他在施工中途预付了30000元,双方于2013年2月8日双方,原告还欠我155660元。当时原告和我商量先付我55600元,60元就算了,原告承诺打100000元的欠条,然后回去打款55600元给我,结果次日打了55000元,600元零头没打,这55000元与欠条上的100000元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元兵在工程上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2月8日,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给被告刘元兵,言明:今欠到刘老板卸三合土+运费共计壹拾万元整。2013年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朱加米55000元,同年9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案外人刘元正40000元。原告表示诉状中称的100000元款项只需支付95000元只是口头约定,无依据。因被告刘元兵认为还有60000元款项未支付,故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元兵将原告胡安畅、顾卫华、上海浦东蔡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支付材料款160000元。法院经公告开庭审理后查明:胡安畅于2013年2月8日出具10000欠条给刘元兵,顾卫华于同年4月6日、5月31日分别出具60000元和40000元的欠条给刘元兵,后胡安畅于同年下半年归还40000元。法院认为:胡安畅结欠刘元兵的款项为60000元,虽刘元兵称上述款项相应的三合土等材料用于顾卫华、胡安畅从蔡路公司处转包而来的昆山市黄浦江路高架道路辅道建设项目上,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顾卫华、胡安畅系合伙关系且刘元兵与蔡路公司也无买卖合同关系,故顾卫华、胡安畅应分别对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独立承担还款义务,故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对(2015)昆花商初字第95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胡安畅支付刘元兵价款60000元,顾卫华支付刘元兵10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刘元兵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至今被告刘元兵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结欠被告刘元兵的100000元款项经协商只需支付95000元即可,现其于(2015)昆花商初字第95号案件受理前已支付完毕,法院仍判决其结欠被告刘元兵60000元且被告刘元兵申请执行,故要求被告刘元兵及款项收受方被告朱加米返还55000元。本院认为,若原告认为(2015)昆花商初字第95号案件事实部分未能查清导致错判,则其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另,原告至今未按(2015)昆花商初字第95号判决书支付被告刘元兵60000元,其损失也未发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安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胡安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 琰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春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