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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虞市天源铸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宁波众鑫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平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天源铸造有限公司,浙江宁波众鑫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平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172号原告:上虞市天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五夫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0703650R。法定代表人:陈伟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良,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河路**号***室。被告:浙江宁波众鑫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津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6386492-9。法定代表人:庄能娟。被告:胡平奇,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西坞街道金娥村分水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9********。原告上虞市天源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宁波众鑫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胡平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天源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胡平奇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736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1.5倍支付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曾有业务往来,经对账确认,被告众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736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胡平奇向原告承诺,该款在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如有任何变故,该款项由被告胡平奇承担。但两被告均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之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众鑫公司欠原告货款20736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如有任何变故,该款项由被告胡平奇个人承担。2、《送货单》五份,证明被告众鑫公司向原告购买油缸等设备,原告按约向被告众鑫公司交付油缸等设备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答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起,被告众鑫公司向原告购买油缸等设备。2015年10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众鑫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07360元,在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如有任何变故,该款项由被告胡平奇个人承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酿成本案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可证实被告众鑫公司向原告购买油缸等设备,且欠原告货款207360元之事实。该《欠条》载明的事由,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内容,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平奇自愿承诺当被告众鑫公司不按期付款由其承担付款,系其自愿加入到被告众鑫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的债的关系之中,成为原告新的债务人,应与被告众鑫公司共同对原告清偿债务。两被告至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宁波众鑫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平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天源铸造有限公司货款207360元,并支付以该货款为本,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080元,由被告浙江宁波众鑫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平奇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开户行: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审 判 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玲玲附:法律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后,对该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