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邱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终30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男,汉族,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始兴县,住所地始兴县。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经始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粤0222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邱某在经营始兴县马市卫国门市部期间,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将铅制气枪子弹放在店铺内销售给他人。2014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子弹形物品七十五小盒共计2600发,并将邱某抓获。经鉴定,查获的子弹形物品2600发均属气枪铅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对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2600发,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因案发现场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的2600发气枪铅弹,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出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涉案气枪铅弹均已查获,故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邱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扣押在案的2600发气枪铅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宣判后,上诉人邱某上诉提出:我法律知识淡薄,因无知而触犯了法律,所犯罪行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且平时能遵纪守法。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邱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邱某公然在店铺货柜上放置气枪铅弹出售,铅弹数量已达到法律规定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本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原判考量其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再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擅自销售气枪铅弹,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且售卖的数量已达到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兵审 判 员 李飞洲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