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斐李柏林与李芳芳贺春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斐,李柏林,李芳芳,贺春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1763号原告王斐,男,汉族。原告李柏林,男,汉族。被告李芳芳,女,汉族。被告贺春虎,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敬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瑞莲,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斐、李柏林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敬坤、丁瑞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退还押金8000元(人民币,下同)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9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因是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有前述行为之一的,出租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没收押金,并有权向承租方进一步追究责任”,原告王斐未经出租方被告李芳芳书面同意将房屋部分转租给原告李柏林,原告王斐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李芳芳依法依约没收押金9000元。相关案情一、涉案租赁物位置:深圳市龙岗区深惠路桂芳园16栋(瑞香阁)****。二、涉案租赁物产权情况:产权人为被告李芳芳,产权证号600066****。三、房产建筑面积:85.26平方米。四、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6月14日。五、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及支付押金情况:4500元。承租人租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等相关使用房屋的费用由承租人负责。原告王斐向两被告支付押金9000元,两被告开具了《收据》。六、合同约定租金缴纳日期:每月25日前。七、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履行期限: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八、合同约定承租方义务(与本案有关部分):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承租方使用该物业时,不得储存任何违禁品,不得从事任何违法活动,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有前述行为之一的,出租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没收押金并有权向承租方进一步追究责任。合同第七条“提前终止合同”第(二)款约定若承租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出租方,出租方有权没收押金。九、承租方搬离涉案租赁物时间:2016年6月19日。十、有无拖欠租金情况:无。十一、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费支付情况:原告称每个月的物业费、水费由其支付,已经结清。电费、燃气费需要被告提供相关数据,大概电费三四百元,燃气不到一百元左右。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2015年6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被告李芳芳,代理人为被告贺春虎,经纪方为深圳金之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斐向两被告支付了押金9000元。2、原告称其主张被告返还的押金数额中已抵扣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9日延住5天的租金。3、原告王斐出示了其与被告贺春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于原始载体),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微信头像为猴子的对话人微信号是springtiger_he,部分内容是对话人告知原告王斐费用情况,原告王斐回复已转账支付房租和相应费用等;对话人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王斐以图片形式发送涉案租赁物的电费、煤气费信息,图片均明确显示涉案租赁物地址和计费金额,且多张图片中的计费时间连续。4、原告主张被告对合租的情况是知情的,原告因工作地点发生变化无法续租,被告因原告没有提前告知不续租而扣留押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原告搬离前一两天才知道原告王斐将涉案租赁物转租他人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16年4月25日对话人:“煤气你们有自己报数不?”原告王斐:“我舍友说前一段他打电话报过了”……对话人:“打算续租不?”原告王斐:“我们感觉挺好的”、“应该会续租吧”对话人:“我想适当加一点租金,你跟你室友商量下”、“加300”原告王斐:“我问问他们”对话人:“好的。”2)2016年5月13日对话人:“上个月跟你说的房租的事,不知道有没跟你室友商量?”原告王斐:“他们说没问题”对话人:“好的,谢谢”3)2016年6月30日对话人以图片的形式发送了其妻子与原告室友的短信记录,如下:“……我们搬出去这么久,你滞留我们的押金这事也得请派出所协调协调”“我没有滞留你们的押金。我是按照合同走的。我都提前2个月跟你们确认续租问题。你们临时通知我不租,我扣你们一个月是合理的。现在我已经给你们让步,扣4000。如果同意,我随时可以退回5000给你们。这个你们可以去咨询律师都行”。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证据包括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手机微信作为沟通方式已广泛应用于日常生活,被告不认可原告王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确认对话人身份,但该记录载于原始载体、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时间段内、对话人发送的多张图片均是涉案租赁物的费用明细且计费时间连续、内容符合涉案租赁事实且前后一致,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确认对话人为被告贺春虎。合同各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芳芳拥有涉案租赁物产权,其与原告王斐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贺春虎是被告李芳芳的代理人,在《房屋租赁合同》落款“代理人”处签名,其与原告王斐沟通过程中有关涉案租赁事宜的意见应视为出租方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贺春虎与原告王斐就续租涉案租赁物进行协商,但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2016年6月14日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原告王斐与其室友延期居住的期间属于不定期租赁。原告王斐与其室友于2016年6月19日搬离涉案租赁物,《房屋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贺春虎多次使用“你们”、“你室友”等称呼,证明两被告对合租情况是知情的;其还询问是否续租,证明两被告对合租情况是同意的。原告室友在搬离后与被告李芳芳协商退押金事宜,被告李芳芳称扣留押金是因为原告在合同到期前没有提前通知不续租,也可以证明直至合同到期两被告未对合租情况提出异议。《房屋租赁合同》虽然约定承租方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不得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有前述行为的,出租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没收押金并有权向承租方进一步追究责任,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已经实际同意原告王斐和其室友的合租行为,两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在合同解除后以此为由不退还押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两被告抗辩扣留押金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李芳芳系涉案租赁物的产权人,应退还原告王斐押金8000元及自搬离之日2016年6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芳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退还原告王斐押金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9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