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潘海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5民初2899号原告潘海玲,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黄锦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江南区市星光大道27号。负责人:刘智,该公司经理。原告潘海玲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原告潘海玲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海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原告潘海玲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夕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翠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