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413号原告:王xx。被告:刘xx。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初被告要求借款30000-50000元。在xxx宾馆211房,原告借给被告一次1200元,一次5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10000元,共计21200元。还了一次100元,一次1000元,一次1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刘xx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21000元整。”借款后被告仅归还1000元,余款未能支付,因索款未果,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依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关中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燕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