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甘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明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明亮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591号原告甘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亮。委托代理人刘海君。被告秦明亮。原告甘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明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丛文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秦明亮于2015年9月29日购买了原告开发的朝阳名府2号楼4单元302室,面积为85.60平方米,楼款265360.00元。被告交定金10000.00元,贷款185000.00元,剩余买楼款70360.00元分两年还齐。2016年5月15日、2017年5月15日分别偿还楼款一半。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清所欠楼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到期后,被告秦明亮未给付到期的楼款,现原告甘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秦明亮给付所欠楼款35180.00元及利息10729.90元。被告秦明亮未予答辩。原告甘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朝阳名府第二期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甘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明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2、欠据一张,证明被告秦明亮欠原告楼款35180.00元,2016年5月15日还清。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甘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明亮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秦明亮购买了原告开发的朝阳名府2号楼4单元302室,面积为85.60平方米,楼款265360.00元。被告交定金10000.00元,贷款185000.00元,剩余买楼款70360.00元分两年还齐。2016年5月15日、2017年5月15日分别偿还楼款一半。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清所欠楼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甘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明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秦明亮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所欠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于2016年5月15日到期的楼款35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秦明亮所欠楼款利息,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分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甘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款35180.00元,并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楼款351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70元,减半收取473.85元,由被告秦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文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