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执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大鹏申请执行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大鹏,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02执2111号申请执行人:孙大鹏,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蒋爱兵,总经理。本院执行孙大鹏与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有保安费收入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安徽恒杰服务有限公司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处保安费收入1548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颜景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尤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