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云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温某某,云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10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9日生。被告温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生。被告云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云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温某某、云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11月25日进入云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成为试用期员工,2014年1月份转正并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公司行政一职,由于公司运营问题,拖欠员工工资问题突出,我于2015年1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公司拖欠我2014年12月、2015年1月份两个月工资共计4965.24元。2015年2月份开始,我多次电话、短信、微信、上门向被告索要工资欠款,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一有钱第一时间就考虑赔偿工资”之类的各种理由拒绝偿付。后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但之后被告对于我索要工资的短信已报无视的态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4965.24元。被告温某某辩称,2014年年底由于银行贷款还了6000多万元,加上市场原因,资金周转困难,目前公司停业近二年,现在一直在搞资产重组,在找合伙伙伴,我们所欠的工资不是只有原告一人,而是二百多人,不管企业动起来有多少我们将逐步偿还。工资是放在第一的,不管公司有多少债务。一个人的工资不可能搞特殊话,因为一个企业要全部一起支付。我们没有去回避,去躲避,把企业关了就跑了,我们在积极的在做。因为是公司欠原告的钱,但是我做为法人,肯定要签字,我是代表公司法人签的字,不是代表我个人签的字。她在公司上班,凭什么叫我个人还钱。这个欠条是原告他们要叫我这种签的,所以就签了,现在公司并没有倒闭,而且他们是在公司上班,是公司欠他们的,不可能叫我个人偿还。被告云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年底由于银行贷款还了6000多万元,加上市场原因,资金周转困难,目前公司停业近二年,现在一直在搞资产重组,在找合伙伙伴,我们所欠的工资不是只有原告一人,而是二百多人,不管企业动起来有多少我们将逐步偿还。工资是放在第一的,不管公司有多少债务。一个人的工资不可能搞特殊话,因为一个企业要全部一起支付。我们没有去回避,去躲避,把企业关了就跑了,我们在积极的在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进入被告云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公司行政一职。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云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份两个月工资共计4965.2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云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索要拖欠的工资未果,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云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员工陈小燕(身份证号码:530421198412090940)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共计人民币4965.24元。如公司因转让、拍卖、破产等情况未能支付所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公司缴纳部分,由温某某个人负责支付陈小燕人民币4965.24元此据。欠款人:温某某(打印字体)……欠款公司:云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公章)欠款人签名:温某某(笔签)2016年5月4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4965.24元。被告建鑫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没有正常经营,公司未组织进行清算,未注销营业执照,公司未出现转让、拍卖、破产等情况,被告温某某至今仍系被告云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工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某依约(劳动合同)为被告云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云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请求由被告温某某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现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双方经结算,被告云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工资4965.24元,被告云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拖欠无理,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尚欠工资4965.2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