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0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喻庆英与被告金平荣联经贸有限公司、李绍荣、王继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庆英,金平荣联经贸有限公司,李绍荣,王继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民初419号原告:喻庆英,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祥,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平荣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金平县金河巷01号。法定代表人:李绍荣,总经理。被告:李绍荣,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王继仙,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峰,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怡,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喻庆英与被告金平荣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联公司)、李绍荣、王继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庆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祥、被告荣联公司、李绍荣、王继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峰、牟晓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庆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补偿金10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07年开始多次找原告协商,以给予原告内部退养为前提欲收购原告所持公司股份。双方最终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实际转让时间为2008年3月28日)。协议作如下主要约定:一、原告将所持0.893%的荣联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二、股权转让的补偿方式为:被告每月给予原告1000.00元的固定补偿金,“五险一金”全部由被告缴纳。三、乙方领取补偿金期限到退休时终止。之后,被告于2008年3月3日下发文件,即《金平荣联经贸有限公司关于对李建祥等七位同志给予内部退养的通知》。内部退养待遇与股权转让补偿标准相同。从签订协议之日始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股权转让补偿金支付义务,只给予原告内部退养待遇便以暂时没钱为借口拒绝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补偿金。未支付股权转让补偿金已有101个月(2008年2月至2016年6月),即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金101x1000.00,计101000.00元。荣联经贸公司成立时李绍荣占股份51%,王继仙占股份8%,其他28名小股东各占股份0.893%。现李绍荣占股份82.2189%,王继仙占17.7811%。总之,被告与公司所有人李绍荣、王继仙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补偿金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正当权益。李绍荣、王继仙辩称,一、被答辩人喻庆英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次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先于诉讼前仲裁,其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二、答辩人荣联公司、王继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只能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的主体,股权转让所致的目标公司无公司法明文规定的条件是不允许受让自身股权的,因此,荣联公司与被答辩人依据该协议主张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0日,原告喻庆英与被告荣联公司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为原告喻庆英,受让方为金平荣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绍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原告)愿意将其占荣联公司0.893%的股权转让给甲方(荣联公司);二、股权转让的补偿方式为:被告每月给予原告1000.00元的固定补偿金,“五险一金”全部由被告缴纳。三、甲方在每月的25-30日兑现给乙方补偿金。2008年3月3日,被告荣联公司以金荣联人(2008)3号文件下发了《金平荣联经贸有限公司关于对李建祥等七位同志给予内部退养的通知》,其中,喻庆英、喻庆英、杜泉荣,每月给予发放1000.00元的固定工资,“五险一金”全部由公司负责缴纳。李建祥、吴敏、王发红,罗雪飞每月给予当年县社保局核定工资基数的80%,工资随着社保局工资基数调整而调整,“五险一金”属个人部分的由个人负责缴纳。2008年4月14日,被告李绍荣到金平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擅自制作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以原告喻庆英等24名股东名义签名捺印将原告等24名股东的股权全部转让在李绍荣名下。原告喻庆英已按金荣联人(2008)3号文件每月领取荣联公司内部退养工资1000.00元至2016年4月。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东将自己持有的出资额或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原告喻庆英与被告荣联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08年4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荣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擅自以原告喻庆英等股东的名义签名捺印制作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原告及其他股东认可,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协议。本案中,喻庆英与王继仙不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王继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喻庆英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补偿金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提出的,而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庆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0元,由喻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