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8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嘉裕物流有限公司与林佛仁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嘉裕物流有限公司,林佛仁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5民初8236号原告:深圳市嘉裕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来。被告:林佛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辉,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嘉裕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佛仁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损害公司利益1738467.3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2年至2015年2月在原告任出纳期间,有总计1738467.31元资金不知去向,具体明细为:1、交通银行卡号62×××71,户名郭志军,小计721083.26元;2、交通银行卡号62×××83,户名郭志军,小计12000元;3、招商银行卡号62×××12,户名郭志军,小计19657.57元;4、农业银行卡号95×××17,户名郭志军,小计189664元;5、原告基本账户81×××01,林佛仁取现11530元;6、向与公司业务无关陌生人员支付大额现金,包括刘宴斌621700720001265232,小计32013元,陈俊壮6216260000009352403,小计88797.85元,王美珍6225887835183852,小计333681.56元;7、利用公司业务关系伪造凭证向刘宴斌、陈俊壮、王美珍个人转移资金,包括刘宴斌621700720001265232,小计32013元,陈俊壮6216260000009352403,小计14345元,王美珍6225887835183852,小计110852.65元,林素娥6013827005015011544,小计20970元,张玉华62227007200380026205,小计22700元;8、被告伪造凭证挪用公司资金去向不明,小计129159.42元。此外,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志军生病在家休养期间,即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在无领导签字和主管会计签字,私自签名支付公司资金,支付的客户资金无对账单、无发票、无总经理签名的三无凭证共27张,金额共计246282.36元,无对账单凭证共27张,金额共计830681.08元。作为公司出纳,是公司资金把关者,公司资金去向不明,向与公司业务无关陌生人员支付大额现金,利用公司业务关系伪造凭证向刘宴斌、陈俊壮、王美珍个人转移资金,被告伪造凭证资金支付各种费用去向不明,涉嫌挪用公司资金,带头违反公司的财务规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任原告出纳,系公司普通员工,并非公司法所定义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职期间做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追究被告责任,该纠纷属劳动争议范畴,原告可另循劳动争议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嘉裕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23.1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冬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广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