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执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德阳市金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阳市金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汉执字第275号申请执行人:德阳市金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金鱼镇。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法定代表人:肖玉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德阳市金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自觉履行德阳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德仲字第375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宣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3140585元;二、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的存款冻结3140585元。三、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义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欣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