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880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海升,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于建宏,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升、被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差,2007年9月30日生育儿子李某乙。近年来因为性格不合,原、被告矛盾逐日加深,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自2015年年初以来,原、被告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并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殴打被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被告要求抚养儿子李某乙,并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儿子一直与被告生活,原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孩子的生活,与孩子没有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3、被告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债务也应一并处理。4、鉴于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给被告造成精神伤害,要求原告给予被告补偿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告的身份。2、电话录音二份,证明2015年10月26日录音中被告多次严重辱骂原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8月12日录音证明被告已将借左安华16万元中的6.5万元还给了出借人左安华。证明原告因购买沂南县公安局团购房,向信用社、临商银行及原告亲属借款32万元,录音中原告也予以确认。3、收据及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东方明珠北区17号楼的房子已经交款32.32万元。4、收款凭证三份及贷款还款通知单二份、原告借其亲属款项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公安局团购房共计交款45万元,借款32万元,与证据2相互印证。5、沂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共同借被告之母王德英款9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沂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借被告之姐左安华16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已经偿还6.5万元,与证据2相互印证。7、机动车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雪弗兰乐驰轿车一辆。8、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借银行贷款及还款的事实。9、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短信记录一宗,证明被告多次辱骂原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10、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安局的团购房于2015年9月18日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在被告听电话录音后详细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将借左安华16万元中的6.5万元还给左安华,公安局团购房当时在信用社借款6.5万元,临商银行借款15万元,借被告之姐左安华16万元,借被告母亲王德英9万元,借被告的弟弟左春雷3.5万元,借被告亲属的钱均用于购买公安局团购房,原告所提的借其家人债务没有此事;对证据3中的收据29.6万元没有异议,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有异议,东方明珠房屋分两次交款,第一次交款10万元,后贷款20万元,该公积金是用于偿还20万元的贷款;对证据4中的收款单据三份无异议,但所交的款项45万元中含有借被告亲属的钱,对信用社和临商银行的还款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借亲属的款项说明有异议,不属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借款项用于公安局团购房,原告现在称已将团购房变卖,变卖后的款项原告直到今天开庭才知道,所以该款应该由原告来支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原告虽在庭审中主张偿还了6.5万元,但法院并没有支持其抗辩,故借左安华的债务依旧是16万元,而且该16万元用于购置公安局团购房所借,原告擅自处分了公安局团购房收取了变卖房屋后的费用,该款项应该由原告来偿还;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没有银行盖章确认,不予质证;对证据9应该提供原件的出处,关于感情破裂被告予以认可;证据10原告需提供证据的原件,被告已向法院提出了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该证据是否是真实合法应待确认合同无效诉讼结案后予以确定。被告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0年9月6日协议书一份,2013年4月4日协议书一份,沂南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警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无故殴打被告,导致被告受伤,并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证明原告家庭暴力的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购买公安局团购房时原告李某甲借左春雷35000元的事实。3、李某乙学钢琴的学费收据二张,证明每半年学费1680元,分居以后都是由被告独自承担,应由原告分担。4、2015年6月到2016年3月原告李某甲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10个月工资52660元,按照该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5、沂蒙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收款收据、周凤其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开元小区的楼房属于被告左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6、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转让东方明珠的房屋,价格共计34.6万元。7、建设银行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份尚欠贷款124000元。8、传票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已经由沂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9、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东方明珠北区17号楼2单元2-102号房屋总价款为386181元。10、沂南县建设银行资金交易查询及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明截止2015年4月24日所欠贷款为124668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出警单不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观点,关于协议书是因被告性格缺陷较大,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是冷暴力,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是违心写下的,是因为委屈求全保全婚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可以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单位盖章,原告的实际工资在4000元左右;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与购房的事实不符,购买该套住房的真相是被告交纳4万余元,原告交纳5.09万元,原告将5.09万元交给中间人苏永华,该房产属原、被告按份共同共有,该房屋应按当时购买时的份额进行分割;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房产市值60余万元,而被告以34.6万元转让,该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将该房屋转让,即使存在房屋转让协议也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查询日期不应当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应该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该证据前后打印的规格差异大,并且没有加盖骑缝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左某某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30日生一男孩李某乙。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分居期间男孩李某乙随被告左某某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双方在孩子抚养及财产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2006年3月,被告左某某通过苏永华联系购买位于沂南县历山路开元小区2号楼2单元5楼西户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90940.35元。该房屋系原临沂开元轴承有限公司建设,由该单位职工周凤其购买,周凤其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4月11日交纳房款20000元,于2006年11月3日交纳房款20943.35元,共计40943.35元。后原告李某甲通过苏永华联系支付房款50900元。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审理中,对该房屋现在价值原、被告均认可200000元。原、被告购买沂南县公安局团购房一套,于2012年7月25日交纳房款150000元,2013年9月18日交纳房款150000元,2014年9月22日交纳房款150000元,共计交款450000元。其中含界湖信用社贷款65000元,临商银行贷款150000元,上述二笔贷款原告已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8日偿还。现房屋尚未分配。2011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方明珠北区17号楼2单元2-102号房屋一套,合同价款386181元(含储藏室)。于2013年3月20日交纳购房款296000元,其中含建设银行贷款2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贷款余额为115413.43元。原、被告于2010年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鲁Q093**,登记在被告左某某名下,现在由被告使用。对该车辆现在价值原被告均认可15000元。购买公安局团购房时,原、被告在信用社贷款65000元,在临商银行贷款1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借被告之姐左安华款160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借被告母亲王德英款90000元。另原告还主张借其亲属10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借其弟弟左春雷35000元,原告亦不认可。审理中,原、被告分别提供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称将公安局团购房转让给王纪舟,转让款共600000元,该款项用于偿还信用社及临商银行贷款215000元,偿还其亲属借款105000元,2015年分居期间个人花费30000元,主张所卖房款已经全部花完。被告对该房屋转让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转让房屋行为无效,并于2016年8月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被告称将东方明珠北区17号楼2单元2-102号房屋于2015年11月5日转让给薛连升,转让价346000元,含已交房款296000元,转让费50000元。原告对该房屋转让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权转让,即使转让也属于无效合同。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左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应适当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依法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关于开元小区的房屋,被告婚前交纳房款40943.35元,原告李某甲通过苏永华联系支付房款50900元,原、被告各自进行了出资,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应依法予以分割。关于沂南县公安局团购房,原告主张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因该房屋尚未分配,且被告已提起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诉讼,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购买的东方明珠北区17号楼2单元2-102号房屋,被告主张转让给他人,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无权转让,即使转让也属于无效合同。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对该房屋本案亦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该房屋在建设银行的贷款本案亦不作处理。债务方面:借左安华款160000元,借王德英款90000元,均已经法院判决,且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李某甲主张已偿还左安华65000元,在左安华起诉原、被告民间借贷一案中,李某甲的该抗辩主张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已偿还左安华65000元,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借其亲属105000元,被告主张的借左春雷35000元,原、被告互不予认可,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称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被告造成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补偿50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左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随被告左某某生活,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李某甲每月探望李某乙一次,于每月的第二个周六探望,被告左某某应予协助;三、位于沂南县历山路开元小区2号楼2单元5楼西户房屋一处归被告左某某所有,被告左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应分份额100000元;四、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鲁Q093**),归被告左某某所有,被告左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应分份额7500元;五、共同债务:借左安华款160000元,借王德英款9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以红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