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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7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曹远海、陈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远海,陈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远海,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许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岩,男,1990年8月7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0时45分许,在本市曹安公路进外环线西约200米处,陈岩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庄某某名下的沪C0XX**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曹远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远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曹远海无责任。事发后,曹远海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27.02元。曹远海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曹远海支付鉴定费3,900元。曹远海因聘请律师费花费5,000元。现曹远海诉请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027.02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020元(2,020元/月×1个月)、误工费4,380元(2,19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估算)、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岩予以赔偿。又查明,保险公司系沪C0X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再查明,曹远海系河南省居民家庭户。审理中,陈岩称事发后已为曹远海垫付费用3,700元,保险公司称事发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曹远海医疗费10,000元,曹远海对此均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法院确定曹远海所受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岩予以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对曹远海之伤构成XXX伤残存疑,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采信,故法院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华政[2015]法医精残字第596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律师费不予赔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至于律师费,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然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亦无法举证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过相关免责说明,故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曹远海主张的医疗费16,0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法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法院酌情支持曹远海30天的营养费900元、40天的护理费1,200元。根据曹远海就诊、鉴定等情况,法院酌情支持曹远海交通费400元。另酌情支持曹远海各项财物损失300元。以上曹远海各项损失合计143,191.0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曹远海的医疗费10,000元,法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远海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110,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10,3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远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22,891.02元。陈岩已支付的3,700元,曹远海应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远海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110,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曹远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22,891.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曹远海应返还陈岩3,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曹远海是否构成XXX伤残存疑;对曹远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有异议;根据审判实践上诉人不应承担曹远海的律师费。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赔付项目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的内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远海答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重新鉴定;律师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原审中曹远海已提交户籍证明,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岩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定曹远海的伤残等级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已作充分说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