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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与苏州申联包装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苏州申联包装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申联玩具有限公司,苏州中钢精锻有限公司,周世民,沈亚萍,沈云飞,顾水英,钱建民,杨水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3819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狮山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56919323-0。负责人:潘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申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组织机构代码75143884-7。法定代表人:沈云飞。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棣镇中市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9213649-3。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被告:苏州申联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组织机构代码70372054-9。法定代表人:沈云飞。被告:苏州中钢精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旺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58557388-2。法定代表人:钱建民。被告:周世民,男,195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确认送达地址苏州桐泾南路。被告:沈亚萍,女,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确认送达地址公园天下。被告:沈云飞,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顾水英,女,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钱建民,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确认送达地址相城区。被告:杨水林,男,195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狮山路支行)与被告苏州申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包装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苏州申联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玩具公司)、苏州中钢精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周世民、沈亚萍、沈云飞、顾水英、钱建民、杨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卢慧琴、周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前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园诉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诉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38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16年4月20日依据(2015)园商初字第038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顾水英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本院于2016年5月3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州银行狮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晖(第一次)、庄银菊(第二次),被告周世民(第一、二次)、沈亚萍(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联包装公司、永大公司、申联玩具公司、中钢公司、沈云飞、顾水英、钱建民、杨水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狮山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联包装公司立即归还编号为“苏银行字[2014706610001]第[000088]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3797464.72元及利息217588.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4015053.25元;2、判令被告申联包装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48101元;3、判令被告永大公司、申联玩具公司、中钢公司、周世民、沈亚萍、沈云飞、顾水英、钱建民、杨水林对被告申联包装公司上述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十被告签订了《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在150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内,被告申联包装公司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并约定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由其他九被告为被告申联包装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申联包装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28日、10月分别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600万、600万、2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9月26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归还过部分欠款,故诉讼请求一为被告申联包装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765075.98元及利息734034.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4499110.56元;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申联包装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17094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并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申联包装公司、永大公司、申联玩具公司、中钢公司、沈云飞、顾水英、钱建民、杨水林未作答辩。被告周世民辩称:合同签字由其本人签字,但其不知道是借款,与借款人有亲戚关系,签字时沈云飞说与银行有业务关系,当时其在医院给他人看病,沈云飞派会计王海燕拿来一张纸让其在圈起来的地方签字,沈云飞只说让其在上面签字,但没有说签字用做什么。其在不知情中在工作忙碌时签的字;银行客户经理应该让我们了解贷款金额、没有任何抵押要承担什么风险等,只是在我们上班期间工作忙碌之中,匆匆忙忙指点这儿签名那儿签名;其只是公司假法人,没有劳动关系,无任何报酬,因是亲属关系做了挂名法人,我的私章也是公司私自去刻的长期存放于公司财务会计,本案中的被告除永大公司实际都是关联企业由沈云飞、顾水英实际控制,早已是亏损企业、经营状况不良、永大公司当时也是空壳公司负债累累,原告对以上企业实际情况未详细审核也没有对假法人、担保人的真实情况进行审查,苏州银行未核实贷款真实用途,未监控资金流向,是违反银行业的规定的。被告沈亚萍辩称:沈云飞是其弟弟,接到他电话说他业务上的事情因其是法人家属要其签字,因其在上课时间很紧,沈云飞公司的车在学校门口路边在车头上就签字了,当时不知道签什么字,也没有时间思考,只想着是兄弟不会欺骗就签字了。其不知道为什么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州银行狮山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申联包装公司(借款人)、永大公司、申联玩具公司、中钢公司、周世民、沈亚萍、沈云飞、顾水英、钱建民、杨水林(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706610001】第【000088】号),约定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15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类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息直至贷款到期日,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利率,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若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调整一次以上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单独或共同承担。2014年9月26日,被告申联包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到期日2015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6.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购货。同日,被告申联包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到期日2015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6.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购货。2014年10月8日,被告申联包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到期日2015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6.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购货。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3月8日,被告申联包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765075.98元及利息14816.67元、罚息、复利719217.91元,欠息合计人民币734034.58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48101元。再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被告申联包装公司、申联玩具公司、中钢公司、沈云飞、顾水英、杨水林的送达地址均为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永大公司的送达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对双方争议的签订合同的过程,原告提供证人霍杰陈述其系原告办理本笔贷款业务的客户经理,签订合同是由其和另一同事一起去的,具体由被告申联包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沈云飞联系,因申联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世民,申联包装公司贷款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要签字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由借款人负责沟通,沈云飞称已经联系好了其就坐企业的车去了,具体是先找周世民还是沈亚萍不记得了,但肯定是同一天签字,周世民签字地点是在医院其办公室,沈亚萍签字地是烽火路边,签字时并无交流,因对方在上班,合同当时是填好的,对方是否翻看合同不记得了,当时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直接签字的,我们认为借款人已经沟通好只要确认本人签字就可以,从2012年开始就找周世民签过字,沈亚萍少些,从2014年才开始找她签字,找周世民的目的都一样就是为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周世民、沈亚萍提供证人王海燕陈述其自1998年进入申联玩具公司,至2005、2006年左右接手申联玩具公司、申联包装公司、中钢公司的出纳工作,至2015年2月底离职,从事出纳工作主要是跑银行负责办理银行转账、现金业务、承兑汇票之类及送银行所需材料,另外就是按老板沈云飞的指示带银行的客户经理找人去签字,这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谁其不清楚,其只知道实际控制人是沈云飞,沈亚萍系沈云飞姐姐,周世民与沈亚萍系夫妻。一般带银行的人找人签字要签什么内容其并不清楚,都是沈云飞和要签字的人电话联系好,通知我带客户经理去找这些要签字的人签字,具体老板与客户经理、签字人间说什么其不清楚,其只是负责按老板要求带人过去找到要签字的人而已,具体签什么材料其不管,因资料并不在其手中,本案中也是一样,其和公司朱晓伟带苏州银行二个客户经理(一个叫霍杰,另一个不知道名字)去找周世民、沈亚萍,当时他们是最后二个要签字的人,周世民在医院、沈亚萍在学校,当时学校门开不进去也是沈云飞打电话叫沈亚萍出来在路上的车子上签字的,具体他们有无说话、说了什么其不清楚。对证人陈述,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周世民在合同上签字且是在打印的保证人三个字边上签字,表明愿意为申联的债务提供清偿责任,结合其承认的沈云飞告诉过他要去苏州银行办转贷事宜,也就是确认了对申联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周世民认为,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就是铅笔划个圈,一个字都没有,其签字时是在不知情情况下签字,沈云飞打电话就是问在不在医院说等会王海燕过来让我签个字未告知什么事情,客户经理也没说就是指这签字那签字,其在上班时间忙碌中签字的字,沈亚萍也是一样,苏州银行未告知内容。后又陈述,沈云飞说我是法人,有借款要转贷,让我帮忙,原来其他银行转贷也是让我签字的,我是挂名法人,以为是转贷,不知道是借款。原来工商银行和华夏银行也有贷款要我签字是有土地作抵押物,我就签字了,我不知道苏州银行没有抵押物,如果我知道没有抵押物肯定不签字。对被告周世民、沈亚萍提出虽合同签字真实,但其签字时申联包装公司实际控制人沈云飞并未向其告知是向苏州银行借款2000万,对提供担保一事并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页中周世民、沈亚萍的签名位于“保证人(二)签字或盖章”处,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海燕也证实去找周世民、沈亚萍系由沈云飞提前沟通好,其仅负责带客户经理过去找人签字,具体签字用途其并不清楚,而周世民在法庭调查中也陈述了沈云飞告知是有借款要转贷需要其帮忙签字的情况,故被告周世民、沈亚萍称公司实际控制人沈云飞未向其告知签字的真实目的,在不知情情况下签署合同的抗辩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也与周世民本人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仍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周世民、沈亚萍提出贷款人放贷时具有过错,因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认定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苏州银行狮山路支行分别与被告申联包装公司、永大公司、申联玩具公司、中钢公司、周世民、沈亚萍、沈云飞、顾水英、钱建民、杨水林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申联包装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故被告申联包装公司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申联包装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3765075.98元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大公司、申联玩具公司、中钢公司、周世民、沈亚萍、沈云飞、顾水英、钱建民、杨水林作为该项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申联包装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申联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765075.98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3月8日的欠息人民币734034.58元,以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13765075.98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43%计算)、复利(以利息14816.67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43%计算);二、被告苏州申联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17094元。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申联玩具有限公司、苏州中钢精锻有限公司、周世民、沈亚萍、沈云飞、顾水英、钱建民、杨水林对被告苏州申联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申联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7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3579元,由被告苏州申联包装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申联玩具有限公司、苏州中钢精锻有限公司、周世民、沈亚萍、沈云飞、顾水英、钱建民、杨水林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方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