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姜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姜鹏,李长福,赵斐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中路吉泰公园世家2号综合楼。负责人:于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鹏,女,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银川宪乾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福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福,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斐燃,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新华百货老大楼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姜鹏、李长福、赵斐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时,姜鹏出具的银川宪乾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仅证明姜鹏为该公司导购,月收入为5000元,没有工资发放表以及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对于姜鹏因伤住院后姜鹏的工作单位是否扣发了姜鹏的工资以及扣发了多长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即姜鹏的实际收入是否减少无证据证实。并且原审依据姜鹏出院时“一年内禁止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的医嘱确定误工时间为一年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对于姜鹏的实际工资收入是多少以及姜鹏因伤住院是否造成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没有查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01元,退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