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高彦芝与朱明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芝,朱明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3202号原告:高彦芝,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朱明印,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健,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彦芝与被告朱明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芝、被告朱明印委托代理人侯仁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彦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明印归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朱明印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息3%,2016年6月,被告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8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朱明印辩称:借款38万元的借条是被告所打,但是在原告胁迫下打的,实际借款28万元,月息3分;高彦芝不是原告的真实姓名;借款用途危险品化工运输周转资金不是真实的,被告没有搞过危险品运输生意。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被告从原告高彦芝处借现金2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彦芝现金贰拾捌万元正(280000.00元正)月息(3%)朱明印”,被告朱明印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16年6月12日连本带息重新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艳芝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借款人:朱明印”。被告对上述两借条均无异议,辩称该38万元借条系胁迫之下打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高彦芝”与“高艳芝”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朱明印从原告高彦芝处借款28万元,��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出具的第二份38万元借条系在借款28万元的基础上,计算本息之后形成的,原告高彦芝请求被告支付借款38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借款本金28万元归还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月息三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明印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朱明印负担2750元,由原告高彦芝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可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