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执恢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武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谢利华、刘金妹征收社会抚养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谢利华,刘金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24执恢240号申请执行人武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武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40041200859,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沿河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林杭英,局长。被执行人谢利华,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执行人刘金妹,女,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谢利华、刘金妹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案号为(2013)武非执字第76号,被执行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18800元。现申请执行人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武非执字第76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浩审判员 林德生审判员 刘永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少龙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