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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周晓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义,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3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晓义在重庆市江津区天香街21号附14号旁楼梯间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48克)和两颗红色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8克),双方交易完成后均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当场从李某身上查获,上述赃款当场从被告人周晓义身上查获,并依法进行扣押。归案后,被告人周晓义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晓义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晓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查获赃款、涉案毒品的物证照片;尿液提取笔录、江津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通话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晓义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身体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晓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晓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晓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66克,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晓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周晓义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