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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902号原告: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盐化工新区实联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林伯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李庄村。法定代表人:高仕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告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实联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华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邵海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亮、丁洁、陈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1月份损失33200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就热电厂工程4X260t/h高温高压CFB锅炉煤灰、煤渣承运处理项目作出招标文件,并进行公开招标。该项目锅炉煤灰、煤渣承运处理合同的时间要求为自合同生效日起暂定为2年;计量方式为按原告地磅过磅吨位累计当月的出灰和出渣总量;计价方式分为干灰(煤灰)和干渣(煤渣)两种价格;招标文件分干灰(煤灰)和干渣(煤渣)两个标段。2015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投标资料并投标,报价为煤灰36元/吨,煤渣为26元/吨。经原告评标,煤灰承运处理项目由被告中标,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却在收到原告通知后,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放弃中标资格函》,以所谓原告“粉煤灰残炭量及需水比过高,混凝土无法使用”为由,声明“放弃中标资格”,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16年1月5日与淮安市井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鑫公司)就上述煤灰承运处理签订《实联化工干粉煤灰供销合同》,约定由井鑫公司购买上述粉煤灰,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粉煤灰单价为18元/吨;2016年4月1日以后的价格经双方协商又降为15元/吨。2016年1月份按18元/吨计算,原告粉煤灰的价款损失为332008.2元。原告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被告投标属于要约,原告的承诺表明原告同意被告的要约,故双方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因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石公司辩称,根据我国招投标法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作出书面的中标通知,而被告未收到原告通知,被告在原告作出承诺前向原告作出放弃中标资格函,故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因此基于合同成立而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就热电厂工程4X260t/h高温高压CFB锅炉煤灰、煤渣承运处理项目作出招标文件,并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载明:……4.1本项目锅炉煤灰、渣承运处理合同的时间要求,自合同生效日起暂定为两年,预计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执行本合同的锅炉煤灰、渣的承运处理工作。……4.5本承运处理合同采用先付款后承运方式执行,故合同签订后,正式承运前,承运处理厂家须事先缴交100万人民币予我司,作为锅炉煤灰、渣的预付款,每月末计算煤灰、渣承运处理总量后,由预付款中扣除煤灰、渣的承购货款,当预付款不足20万人民币时,承运处理厂家须及时补缴至100万人民币金后,才可继续进行锅炉煤灰、渣的承运处理作业。……4.7本招标文件分干灰和干渣两个标段,承运处理厂家投标时需同时提报干灰和干渣两种承购价格,否则为废标。……。被告华石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作出投标报价,干灰为36元/吨,渣为26元/吨。报价作出后,被告华石公司将原告样品进行检测,认为原告样品不符合其要求,便向原告作出放弃中标资格函,原告认为其已口头告知被告中标粉煤灰,被告放弃中标资格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如期履行招标文件规定,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华石公司认为,双方未达成合意,不存在如期履行的问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标文件、投标资料、放弃中标资格函、复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要约可以撤销。原告向被告等发出招标文件,该行为系要约邀请,被告向原告投送投标资料,该行为系要约。若要合同达成合意,原告应当对被告的要约作出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招标结果告知其他投标人。原告未向被告送达中标通知书,被告即作出放弃中标资格意思表示并函告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并未就合同意向达成合意,因无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原告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邵海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