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执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刘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5执12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八一路51号。被执行人刘敏,女,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北民二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刘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敏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敏已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15号9栋3单元6-1号房屋、柳州市潭中西路16号金都汇2栋1单元8-2号房屋,抵押给了申请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敏所有的柳州市潭中西路15号富丽嘉园9栋3单元6-1号房屋、柳州市潭中西路16号金都汇2栋1单元8-2号房屋。二、被执行人刘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敏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敏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俭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