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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孟某诉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606号原告:孟伟,女,1993年1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412251993********,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公桥乡孟寨村孟寨**号。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其园,男,1993年3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412251993********,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柳沟乡马刘村后张组**号。委托代理人:葛伶俐,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伟诉被告燕其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伟的委托代理人程登豹、被告燕其园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伶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个人财产10万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原告现处于妊娠期间,无经济来源,被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燕其园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会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正缺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孟伟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孟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伟与被告燕其园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超人民陪审员  徐振标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戎 建附(2016)皖1225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单位:曹集法庭拟稿人:主题词:卷宗号:(2016)皖1225民初3606号原告:孟伟,女,1993年1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41225199301026561,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公桥乡孟寨村孟寨32号。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其园,男,1993年3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41225199303104332,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柳沟乡马刘村后张组22号。委托代理人:葛伶俐,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伟诉被告燕其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伟的委托代理人程登豹、被告燕其园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伶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个人财产10万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原告现处于妊娠期间,无经济来源,被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燕其园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会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正缺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孟伟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孟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伟与被告燕其园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志超人民陪审员徐振标人民陪审员田家全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戎建附(2016)皖1225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