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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任臣与任全贺、张付、周淑芹、开鲁县蒙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臣,任全贺,张付,周淑芹,开鲁县蒙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臣,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全贺,男,1985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男,193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芹,女,193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区通辽市开鲁县。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军,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霞,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鲁县蒙医医院,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法定代表人苏晓彬,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耀,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王湘涛,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臣、任全贺、张付、周淑芹,上诉人开鲁县蒙医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某某与任臣系夫妻关系,任全贺系任臣与张某某之子,张付与周淑芹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系张付、周淑芹之女。张某某因胸闷、咳嗽一周,伴轻度呼吸困难二天,于2013年4月1日到被告开鲁县蒙医医院就诊,经诊断:1、右侧肺大泡;2、左侧自发性气胸;3、支气管哮喘;4、冠心病-心肌缺血,于当日住院治疗,期间作了CT检查,并作了“胸腔闭式引流术”,于同年4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2014年4月,张某某到某某肿瘤医院检查,确诊为肺癌。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8日,张某某到某某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肺癌。此后,张某某又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至6月20日,7月7日至7月11日,7月28日至8月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7日至9月29日,2014年10月4日至10月14日,2014年10月18日至12月6日,张某某以左肺��等入开鲁县蒙医医院住院,2014年12月6日,张某某因肺癌窒息死亡。2015年4月9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开鲁县第二医院对张某某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该过错与张某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几何。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开鲁县第二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某某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属次要责任,鉴定费13000.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为:此鉴定意见责任划分不当、比例过低、显失公平,鉴定机构也没有对申请人要求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作出鉴定。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本院委托某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诊疗机���(开鲁县蒙医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某某)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过错参与度应为主要因素(60%-70%),鉴定费5900.00元。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6515.83元,死亡赔偿金28350元×20年=567000.00元,张付、周淑芹被抚养人生活费20885.00元×5年×2人÷5人=4177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100.00元=9700.00元,护理费97天×110.00元=10670.00元,误工费202天×110.00元=22220.00元,鉴定费18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4408.00元,计788411.83元。原审认为,张某某与被告之间属医患关系,开鲁县蒙医医院作为具有医疗资质的医院,有义务尽职尽责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由于开鲁县蒙医医院在给张某某治疗、检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延误医治致使张某某早期肺癌发展为晚期肺癌,医院的医疗行���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张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医院对张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及与本案无关的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鲁县蒙医医院赔偿四原告全部经济损失788411.83元的65%,即51246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00元,四原告共同承担1383.00元,由被告开鲁县蒙医医院承担25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任臣、任全贺、张付、周淑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理由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一、患者张某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开鲁县蒙医医院应当按照80%责任比例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二、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算标准错误,且对于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开鲁县蒙医医院对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二、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标准计算死者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三、上诉费由开鲁县蒙医医院负担。上诉人开鲁县蒙医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患者张某某曾于2013年4月1日因咳嗽、呼吸困难入上诉人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该患者于一年后被诊断为肺癌,系其自身所患疾病,与上诉人医院所采取诊疗措施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二、某某司鉴[2015]临鉴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分析意见中已经确认患者张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肺癌发展的自然转归,故上诉人对其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损失数额;三、原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某甲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依据错误,程序违法,关于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无任何依据,故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任臣、任全贺、张付、周淑芹不合理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任臣、任全贺、张付、周淑芹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责任。本案中,对于患者张某某的死亡后果经两次司法鉴定意见均认定上诉人开鲁县蒙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张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开鲁县蒙医医院主张其对患者张某某所采取诊疗措施不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所申请鉴定的过错参与度事项未作评定,且任臣等四上诉人对于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认定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事项准予重新鉴定符合案件实际,上诉人开鲁县蒙医医院主张进行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甲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且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具有违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故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开鲁县蒙医医院主张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任臣等四上诉人已经出示证据证明患者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依法确定任臣等四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因上诉人开鲁县蒙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张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依其过错程度对任臣等四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开鲁县蒙医医院主张其对任臣等四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某甲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度为60%-70%,任臣等四上诉人主张开鲁县蒙医医院应当对其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患者病历中无医疗机构关于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的诊疗意见,故任臣等四上诉人主张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结合患者病情发生、发展过程及本案实际审理情况,认定任臣等四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符合本案实际,任臣等四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算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900.00元,由上诉人任臣、任全贺、张付、周淑芹负担3950.00元,由上诉人开鲁县蒙医医院负担39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