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乐玲与南昌市乐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思玲,南昌市乐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终1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玲,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梅俊、张文霞,广东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乐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思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1014号-3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胡珊三方在被告象湖店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中对于原告购买胡珊位于南昌市平安象湖风情住宅区1栋四单元601室房屋价款、税费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五条特别约定:乙方(原告)另支付人民币73000元,由丙方(被告)包断过户费用、中介费用、代办费用,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象湖店负责人刘丰支付定金200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又支付过户费用50000元。但是,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后,并未帮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年8月8日,原告与胡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原告支付了契税、营业税等费用在内共计54348元,中介合同中约定代办费用600元。根据居间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退还费用51948元。原审经审理查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乐嘉公司象湖分店原负责人刘丰因涉嫌合同诈骗,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南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9日已立案侦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思玲的起诉。一审判决后,李思玲不服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不是刘丰,而是刘丰所在的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经济纠纷,被上诉人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2、一审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将刘丰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刘丰的刑事责任应由相关机关追究,但是刘丰所在单位的民事责任也应承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思玲是与被上诉人南昌市乐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南昌市乐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象湖分店原负责人刘丰是否涉嫌合同诈骗,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1014号-3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配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