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910上海岸林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丰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岸林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丰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910号原告上海岸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315号2幢188室。法定代表人田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肖娅娟,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丰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七子村东侧。法定代表人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爱民,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岸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岸林化工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丰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岸林化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娅娟,被告丰达���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爱民、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岸林化工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其货款130645元,后被告归还60000元,尚欠其70645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70645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7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丰达玻璃公司辩称,其已于2015年4月22日归还了原告本案所涉款项,故其不结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丰达玻璃公司累计结欠岸林化工公司货款130645元。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丰达玻璃公司累计结欠其货款70645元。另,2013年12月份前,原、被告双方业务结束,期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也无明确约定。被告称在2015年1月20日前确实结欠原告70645元,但其在2015年4月22日已经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原告,并由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开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丰达玻璃;金额为70645元;事由为货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其并未收到70645元,之所以出具该收据是因为原告公司一直由法定代表人田金华的丈夫王泽奇实际经营管理。2015年4月中旬,王泽奇父亲脑出血,病情比较严重,故王泽奇想结束其公司的生意回东北照顾父亲,遂向被告催讨货款。当时王泽奇和案外人胡某一起至被告处,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建国称其公司目前没钱,要5月底才有钱支付原告,且要求原告先将收据开具给被告,否则等王泽奇回东北老家后再邮寄收据比较麻烦。原告考虑到该笔款项比较小,且其与被告的生意系熟人介绍的,已经发生了30万元的业务往来,被告付款一直比较及时,故双方之间比较信任,遂同意先开具给被告收据,但被告实际没有支付过该款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王泽奇与蒋建国的手机录音一份。被告经质证否认该录音为蒋建国与对方的对话,但明确表示不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称该录音确系王泽奇与蒋建国于2015年4月22日的对话,并申请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及录音内容进行鉴定。2016年7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录��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录音中2分30秒至5分0秒录音段的对话内容为:男一:天天在外面催款;男二:你这样吧,你上次那张收据给我吧;男一:上次收据都给你了嘛,上次把这个以前的收据都给你了,这个收据我给你,给你以后我看看,我这次回去,然后再说回去我拉点东西回去,然后我5月(6、7号)回来,回来以后这个结一结,我就回去了;男二:你这样吧,这个你要么5月份,像你这个都很清楚的,刚刚搞了个新炉子;男一:5月份给我就行,5月、5月底之前给我就行;男二:好呀,***;男一:7万元多一点,7万元吧,零头;男二:怎么七万多呀;男一:***7万多;男二:什么7万元多;男一:是嘛,7万元零***,是嘛,给7万元就好了,好不好,零头我也不要了。2、倾向认为检材录音中说“5月份给我就行”的男声是王泽奇所说,“怎么7万多呀”的男声是蒋建国所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0元。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陈述原、被告均是其所在公司的客户,因为大家都合作很久了,故其与王泽奇、蒋建国都很熟悉。后其公司老板就介绍了原、被告做生意,其是其公司的人事经理,来苏州比较多,故其在原、被告生意之间做了一个牵线搭桥督促的作用。其多次陪同王泽奇一起至被告处催讨货款,2015年4月20号左右(五一之前),其与王泽奇又到被告处催要货款,当时王泽奇向蒋建国要7万多元,但蒋建国说没钱,并且要求王泽奇给被告出个收据,因王泽奇要回东北来回跑不方便,当时王泽奇向蒋建国出具了收据,具体金额不清楚,大概7万元左右,但当天蒋建国确实没有给过��泽奇钱。2016年元旦前,其和王泽奇又去被告处催讨货款,当时蒋建国刚出完车祸,说没有钱,元旦前肯定给原告支付伍仟或一万,剩余的款项再慢慢归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对账单、收据、录音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能够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70645元的事实。被告称其已经在2015年4月22日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并提供了收据。原告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收到了收据所载明的款项,并对为何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开具收据作了合理解释。另,原告提供了王泽奇与蒋建国的录音资料及胡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在2015年4月22日并未支付其任何款项,被告先否认录音中为蒋建国与对方的对话,但不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倾向性认为“怎么7万多呀”的男声是蒋建国所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真实、合理,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即被告在2015年4月22日并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关于货款金额及利息起算点的问题,原告庭审中自愿主张7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其自愿。根据2014年3月20日的对账单及庭审陈述,能够确认被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130645元,后已归还60000元,且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于2013年12月份前结束,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丰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岸林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13787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丰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人民陪审员 李 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