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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董海根与吴新标、黄火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根,吴新标,黄火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614号原告董海根,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生,住乐平市礼林镇竹窠里村。被告吴新标,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生,住乐平市后港镇吴家村。被告黄火秀,女,汉族,1971年8月23日生,住乐平市后港镇吴家村。原告董海根与被告吴新标、黄火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根、被告吴新标及被告黄火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吴新标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现因被告不主动清偿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收回借款,因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婚姻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3、常驻人口登记表2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4、证人袁永义,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6日拿了3万元现金给被告吴新标;5、证人王寿根,证明2015年5月30日证人取了2万元现金给原告。被告吴新标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口头协议月息为4分,自借款日起到2015年9月,已支付8000元利息给原告,借款瞒着被告2,且该笔款项全用于其个人消费,该借款5万元包含了3万元的借款及2014年2月14日3万元借款的利息,之前付过的4分利息算了,但现在只还本金。被告吴新标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火秀答辩称,不会承担该借款,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于2015年12月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承担各自所有的债务,且不认识原告,也不知情借款一事,被告吴新标借的钱也从来没有拿回家用,纯属其个人消费,且原告系高利贷。被告黄火秀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已离婚,且已约定各自承担自己的债务;2、证人陈桃妹,证明被告吴新标借钱时被告黄火秀未在场,且被告吴新标从来没有拿过钱给被告黄火秀及子女;3、证人吴亚文,证明被告吴新标从来没有拿过钱回家用于家用,一直是被告黄火秀出钱家用;4、证人王玉萍,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黄火秀向其借过钱为被告吴新标还债。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新标、黄火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证人袁永义的陪同下拿了3万元借给被告吴新标;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证人王寿根拿了2万元借给了被告吴新标,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吴新标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场人吴禄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30日,被告吴新标按4分的月利率共偿还了13400元的利息给原告(含另案3万元本金的利息),且未要求原告董海根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在此之后被告吴新标未还过钱。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海根及被告黄火秀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新标向原告董海根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该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吴新标收到了借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条,故对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火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火秀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吴新标向原告董海根的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火秀申请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足以支持其辩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火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标、黄火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董海根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新标、黄火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程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