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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4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金某、王某某与黄某某、范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某,黄某某,范某,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4768号原告金某,女。原告王某某,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毅翔,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男。被告范某,男。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昆明火车站东侧。法定代表人范某。原告金某、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范某、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毅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范某、某某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王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利息为年利率33.6%,按月付息。另外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黄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广福路陆家社区红星广场商业区某层某号及某号房屋作抵押。同日,被告范某及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被告黄某某当日出具收条给原告。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某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某及被告某某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代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33.6%计算的利息(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为343,466.67元);2、由被告范某、某某商贸公司承担上述本息的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黄某某处置、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黄某某、被告范某、某某商贸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黄某某向两原告借款200万元,其自愿用坐落于昆明广福路陆家社区红星广场商业区某层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作为对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流水、收条,欲证实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借款,被告黄某某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欲证实被告黄某某自愿以坐落于昆明广福路陆家社区红星广场商业区某层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室【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某号】、某室【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某】、某室【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某号】、某室【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某号】、某室【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某号】、某室【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某号】房屋为向原告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局办理了相应的房屋抵押手续,且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书号分别为: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4、保证函,欲证实被告范某、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分别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按原、被告双方《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该费用属于抵押房屋担保范围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被告范某、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金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利息为年利率33.6%,按月付息。被告黄某某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广福路陆家社区红星广场商业区14层1401、1402、1403、1404、1405号及1410号房屋作抵押。同日,被告范某及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根据两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的约定对上述担保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10月2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黄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被告黄某某当日出具收条给原告。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黄某某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某及被告某某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代偿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从两原告提交的、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内容来看,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金某、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三被告未到庭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两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有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两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均按照双方合同给定的年利率33.6%计算。本院认为,因两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合同后,被告黄某某均未支付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约定,但根据《借贷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借款期间外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3.6%主张的利息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范某、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某、某某商贸公司在《保证函》未明确自己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两原告请求判令用被告黄某某抵押的房屋处理后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黄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本金的担保,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律师代理费未超过云南省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金某、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某某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广福路陆家社区红星广场商业区14层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房屋作为上述债权的抵押物,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案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三、由被告范某、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金某、王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25,548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李 洪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