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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翟居武、张锦玲、王志俊、翟睿琦与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国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居武,张锦玲,王志俊,翟睿琦,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国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3917号原告翟居武,男,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锦玲,女,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志俊,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翟睿琦,男,200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志俊,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选生,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路西。法定代表人郭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尹奎,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李国强,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彦旭,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河汾路北国贸中心大厦B座14层。法定代表人毕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晋,该公司员工。原告翟居武、张锦玲、王志俊、翟睿琦与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李国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俊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选生,被告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尹奎,被告李国强委托代理人冯彦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居武、张锦玲、王志俊、翟睿琦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大运公司、李国强雇佣翟京宝担任货运司机。2014年12月20日翟京宝驾驶被告大运公司的晋M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L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履行运输任务过程中,车辆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川口乡科里村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军驾驶的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D9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DC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危化品运输车)相撞,导致翟京宝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四原告在河南灵宝市人民法院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事故对方的车主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以及为车辆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38835.49元,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共计335650.65元。我四原告认为被告大运公司、李国强雇佣翟京宝担任货运司机,翟京宝在从事运输途中发生事故死亡,该二被告作为翟京宝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二被告对此事置之不理,分文未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其他费用共计503184.8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翟居武、张锦玲、王志俊、翟睿琦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5、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大运公司辩称,1、晋M823**、晋ML4**半挂牵引车系李国强于2013年2月5日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仅保留李国强分期期间的所有权,车辆的占有、使用、受益权均归李国强享有,我公司仅保留客户在付清车款之前不得随意处分权。根据民法理论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出卖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该车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应按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翟京宝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大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2、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国强辩称,1、翟京宝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退一步讲,若李国强应承担责任的话,也仅承担一部分责任。在这一部分责任中,应首先考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还应考虑原告已经领取的款项。3、原告翟居武、张锦玲还有一个儿子,且两人离退休后均有其他收入,原告翟睿琦也还有法定抚养人。4、四原告依据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内容要求李国强承担责任不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裁判。被告李国强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2、机动车投保保险单据复印件一份。3、原告翟居武、张锦玲身份信息及翟临宝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四原告起诉大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翟京宝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因翟京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事故的相对方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我公司在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01时20分左右,被告李国强雇佣司机翟京宝驾驶晋M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L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川口乡科里村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军驾驶的陕D9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DC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危化品运输车)相撞,相撞后陕D9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淋水箱飞出砸到站在路边的王小龙,造成两车受损、翟京宝、刘聪、王军、王小龙受伤,翟京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京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聪、王小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居武、张锦玲、王志俊、翟睿琦作为翟京宝的亲属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相对方即陕D9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DC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的损失共计838835.49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居武、张锦玲、王志俊、翟睿琦经济损失12万元;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剩余经济损失718835.49元的30%,即215650.65元,共计335650.65元。2015年11月2日四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其他费用共计503184.84元。2016年元月27日,被告李国强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晋M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L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李国强于2013年2月5日在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因李国强未付清全部购车款,故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了车辆分期付款期间的所有权。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原告起诉适用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俊在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李国强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审理中,被告李国强辩称翟京宝非其雇佣司机,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李国强不属于挂靠关系,仅是分期付款合同中的出卖人,二被告均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翟京宝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及重大过失,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李国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国强代理人无调解权限,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京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聪、王小龙无责任。翟京宝驾驶的晋M82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及该车牵引的晋ML4**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对四原告的损失经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838835.49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保额范围内已支付的335650.65元,剩余503184.8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承担10万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403184.84元由被告李国强承担,扣除李国强已垫付的3万元后为373184.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被告李国强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故对被告李国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晋M823**晋ML4**半挂牵引车系李国强在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保留了该车在分期付款期间的所有权,该车辆的运营、支配、收益权均归李国强享有,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对车辆进行运营管理,也未获取任何运营收益,对车辆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亦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李国强提出的翟京宝是代班司机,与其非雇佣关系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居武、张锦玲、王志俊、翟睿琦10万元。二、被告李国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居武、张锦玲、王志俊、翟睿琦373184.84元。三、驳回原告翟居武、张锦玲、王志俊、翟睿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2元,由被告李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菊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