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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淑静与河北凯华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汇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凯华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淑静,河北汇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钱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凯华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658号。法定代表人:钱万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静,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审被告:河北汇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东二环贤兴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钱万红,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钱万红,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河北凯华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静及原审被告河北汇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钱万红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凯华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在裕华区,而一审法院仅依据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确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长安区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的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辖区。上诉人不认可,主张其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妥。从而作为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属正确。上诉人上诉亦主张其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但仍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