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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庄金根与朱玉良、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金根,朱玉良,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311号原告:庄金根,男,194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沈玉璞(实习),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良,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渚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2000041522。法定代表人:朱玉良,执行董事。原告庄金根与被告朱玉良、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金根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沈玉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良、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借款利息226800元(自2013年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2日起至以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合计49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2日,被告朱玉良因被告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双方约定按每月4分利率计息。但事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226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玉良、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庄金根借款的事实。被告朱玉良、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2日,被告朱玉良、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就借款本息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庄金根与被告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朱玉良作为被告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朱玉良个人使用,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朱玉良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4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庄金根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2268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合计496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庄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6元,由被告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请预交上诉费8752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19×××38,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