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储德盼、储慧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储德盼,储慧玲,杨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825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徐王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储德盼,男,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储慧玲,女,汉族,1985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杨琼,女,土家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储德盼、被告储慧玲、被告杨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储德盼、被告杨琼返还原告代偿款40325.62元;2.被告储德盼、被告杨琼支付原告利息2198.87元(暂按代偿款的日万分之六利率从垫付次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储慧玲对被告储德盼、被告杨琼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艳菲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储德盼为购买汽车,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委托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琼作为被告储德盼的配偶系被告储德盼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被告储慧玲同意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被告储德盼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一切债务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合同约定,如被告储德盼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告储德盼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3年11月18日,被告储德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以下简称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由被告储德盼向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81075元,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储德盼的该笔透支资金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艮山支行放款后,因被告储德盼违约,艮山支行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被告储德盼的透支资金债务。为此,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垫付15340.62元、2016年1月11日垫付24985元,合计40325.62元。至今,被告储德盼、被告杨琼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储慧玲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德盼、被告杨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0325.62元,并赔偿原告截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损失2198.87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的利息以40325.6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储慧玲对被告储德盼、被告杨琼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元,由被告储德盼、被告杨琼共同负担,被告储慧玲对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