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魏永超等与代少莹、代雅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超,胡淑霞,魏茂渊,代少莹,代雅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429号原告:魏永超,男,汉族,生于1996年6月1日,住四川省眉山市。原告:胡淑霞,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21日,住四川省眉山。原告:魏茂渊,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7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卜志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少莹,女,汉族,生于1998年5月19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代雅君,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0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魏永超、胡淑霞、魏茂渊与被告代少莹、代雅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超、胡淑霞、魏茂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伟;被告代少莹、代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告魏永超是原告胡淑霞、魏茂渊夫妇的儿子,被告代少莹是被告代雅君的女儿。2014年,魏永超与代少莹由相识,后自由恋爱。2016年5月9日,魏永超与代少莹及其双方家长商谈婚约事宜,并依据风俗习惯,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50000元,首饰2500元,礼包240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婚后三日,被告代少莹向原告魏永超表示分手,双方不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三原告彩礼及贵重物品5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意见。确已收到原告给付的首饰及礼包2400元,但并未收到50000元彩礼。同时应考虑代少莹流产医疗开支及办理酒席费用支出。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永超系原告胡淑霞、魏茂渊夫妇的儿子,被告代少莹是被告代雅君女儿。2014年,魏永超与代少莹相识,后自由恋爱。2016年5月9日,魏永超与代少莹及其双方家长商谈婚约事宜,并依据风俗习惯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50000元,并给付价值2500元的首饰,礼包240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举办婚礼后,被告代少莹向原告魏永超提出分手,并且表示不会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发票、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曲江乡爱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魏永超与被告代少莹的QQ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被告代少莹与原告魏永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魏永超及其父母已按习俗给付被告代雅君、代少莹父女彩礼:现金50000元、首饰价值2500元、礼包2400元。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三原告彩礼549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中原告魏永超与被告代少莹已实际同居且导致代少莹怀孕、流产,故本院酌情减少二被告返还三原告彩礼金额;两被告辩解独自支付流产医疗费用及举办婚礼进行了开销,该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雅君、代少莹共同返还原告魏永超、胡淑霞、魏茂渊彩礼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代雅君、代少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魏永超、胡淑霞、魏茂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帅德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