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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屈保国与曹禄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保国,曹禄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306号原告:屈保国,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梁家墩镇迎恩村三社,农民。身份证号:6222011973********。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华,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禄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沙井镇先锋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6222011981********。原告屈保国与被告曹禄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禄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并承担利息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曹禄齐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按合作银行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被告曹禄齐未作答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3月6日,被告曹禄齐出具的借条一张。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禄齐向原告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自借款到期后第三日起,按照当地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贷款利率并上浮利率后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同日,被告曹禄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禄齐借用原告现金,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曹禄齐是借款人,负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曹禄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自借款到期后第三日起,按照当地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贷款利率并上浮利率后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上述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禄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禄齐欠原告屈保国借款53000元,承担利息16000元,合计6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2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