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2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50年5月5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诉讼代理人马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杨某某,男,1949年8月18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5月6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不识字,农民,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人杨某乙,男,1980年9月5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平罗县。被告人杨某丙,男,1992年10月25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大专文化,学生,住银川市西夏区。自诉人马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丽、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同年9月18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马某某诉称2015年9月4日下午,我去清真寺做礼拜,遭被告人杨某某辱骂,上前理论时杨某某将我衣服撕烂,我要求他赔偿,被告人杨某甲让到家里拿钱,我到杨某某家里被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打伤。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左额部皮肤挫裂伤);2、胸部外伤(双侧第7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3、左手中指外伤(中指近侧之间关节囊损伤,伸指肌腱损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9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50日。现要求追究各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23378.75元、伤残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20年×10%)、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642元(92.84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100元×18天)、营养费5000元(100元×50天)、交通费600元、食宿费85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2638.75元。诉讼代理人马丽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各被告人的行为致自诉人受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当天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拉,是自诉人先动手,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辩称当天马某某与杨某某发生撕拉,我们均未动手打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父亲,被告人杨某丙系杨某甲之子。2015年9月4日14时许,自诉人马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某清真寺做完礼拜,马某某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拉,杨某某将马某某上衣撕破,被他人劝回。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返回家中,马某某赶到杨某某家要求对撕破的衣服进行赔偿,二人再次相互辱骂,杨某某将马某某拉出院门,在路边相互撕拉、殴打,杨某某拳击马某某胸腹部、头部,马某某持砖块砸杨某某头部致流血,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赶到将二人拉开。马某某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3402.75元,诊断为1、头部外伤(左额部皮肤挫裂伤);2、胸部外伤(双侧第7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3、左手中指外伤(中指近侧之间关节囊损伤,伸指肌腱损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误工期9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50日。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近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当庭提交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自诉人马某某陈述,证实听他人说杨某某在背后骂我父亲。2015年9月4日14时许,在清真寺做完礼拜,遇见杨某某问为什么要骂我父亲,他说没有骂,我们发生撕拉,他打我肋部几拳,抓破我T恤,T恤是我儿子买的,没穿过几次,当时杨某某的儿子在场,说让我到他家里,他给我赔偿,我到他家中将T恤脱了扔在地上让他们赔,杨某某骂着让我出去,还把我T恤塞到裆部后扔在地下,我没说话走出院子,杨某某跟着出来说要和我一块去找骂我父亲的证人,没走多远杨某某就打我,用拳头打胸部,我捡了一块砖砸到他身上,之后杨某某的两个儿子和一个孙子到现场把我的手和胳膊按住,我动不了,杨某某又往我的胸部和头上打几拳,后有人报警,警察就来了。次日,到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4日13时许,在清真寺做完礼拜,马某某拦住我说我骂了他父亲,我说没有骂,我们就吵了起来并撕拉到一起,我抓破了他衣服,寺里其他人将我们拉开。我出门坐儿子的车到家十几分钟后,马某某到我家喊着让我给他赔衣服,我们又相互争吵,我抓着马某某出门去找说我骂他父亲的证人,途中他挣脱往我左脸打一拳,我也打他左额头一拳,当时他就流血了,我们又互相打了对方几拳,他捡起一块砖砸在我额头上,当时我就看不清了,他又捡起一块大石头想砸我,这时我儿子杨某乙过来把他手中的石头夺了下来,然后我就晕倒了,后面的事不清楚;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9月4日14时许,与父亲杨某某、儿子杨某丙在清真寺做完礼拜,马某某拦住我父亲问为什么要骂他父亲,我父亲说没有,马某某拦着不让我父亲回,我父亲就抓着马某某衣服说要去找证人,将马某某的衣服撕破,马某某捡一块砖打我父亲被他人拦住,我给马某某说给他赔衣服,就将父亲拉到车上一块回家。我们刚到家时间不长,马某某光着上身到家里把衣服扔在地上要我父亲给他赔,我父亲用脚踩了几下衣服,还拿起来在自己的裆部蹭了几下,马某某与我父亲相互对骂,最后马某某拉着我父亲去找证人,过了几分钟出门见他们在离家30米远的地方,我父亲在地上躺着,马某某在旁边站着,我父亲的额头破了在流血,马某某的额头也破了但没流血,我就问马某某你们怎么回事,马某某说我父亲先打他几拳,他用石头打了我父亲,我和儿子都没有动手打马某某;4、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2015年9月4日14时许,在清真寺做完礼拜到父亲杨某某家里,见马某某坐在沙发上,说我父亲骂了他父亲,我父亲说没有,他们就相互辱骂,我们劝了一会,他们出门去找证人,我出门准备回家见他们在路上相互撕拉,马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我父亲额头砸破,我父亲也往马某某额头打一拳,马某某又从地上捡一块石头准备打我父亲,我跑去将他手里石头夺掉,我父亲晕倒了,我没有动手打马某某;5、被告人杨某丙供述,证实2015年9月4日,与爷爷杨某某、父亲杨某甲在清真寺做完礼拜上车等他们,一会见马某某骂我爷爷,两个人相互用手抓对方,马某某的衣服被我爷爷撕破,从地上捡一块砖打我爷爷被他人拦住,我们就坐车回家,到家不到10分钟马某某也到我爷爷家,进来就骂我爷爷让赔衣服,我爷爷把衣服扔到地上,最后他们两个人说一起去找证人,我妈让我父亲跟出去看着不要打起来,过了一会觉得不对劲我也出去看,见我爷爷在地上躺着,左边额头在流血,我就和四叔将爷爷扶回家,我没有打马某某;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马某某2015年9月4日23时35分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头部外伤(左额部皮肤挫裂伤);2、胸部外伤(双侧第7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3、左手中指外伤(中指近侧之间关节囊损伤,伸指肌腱损伤);7、宁夏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证实马某某自2015年9月5日至23日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3402.75元及伤情;8、吴公(刑)鉴(临床)字[2015]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宁)中天奥立升司鉴中心[2015]鉴(临床)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马某某误工期9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50日;10、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自诉人支付鉴定费700元;11、涉案款物收取凭证,证实2016年9月21日,杨某某近亲属预交赔偿款1.5万元;12、公民个人身份证明,证实自诉人系农业户口。被告人杨某某生于1949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生于1972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乙生于1980年9月5日,被告人杨某丙生于1992年10月25日,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认为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己无关,并未打伤自诉人。经核,自诉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供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自诉人马某某相互撕拉、殴打,致马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自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属有效证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自诉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相互撕打,致自诉人受轻伤,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自诉人马某某控诉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收集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实施伤害行为,故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近亲属替其交纳部分赔偿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可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8元分别计算90天和18天,误工费为8820元(90天×98元)、护理费为1764元(18天×98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18天为9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食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无罪;三、被告人杨某乙无罪;四、被告人杨某丙无罪;五、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23378.75元、误工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764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7962.75元的60%,即22777.65元,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10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审判长 马秀花审判员 何建平审判员 郭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淑萍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任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对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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