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8执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鄱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某抚养费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鄱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8执3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鄱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法定代表人刘某,鄱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王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执行人曹某,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址。本院在执行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行审5号行政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鄱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王某、曹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执行标的27000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行审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合印审 判 员  章黎选代理审判员  蒋 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