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邹绮欣、简名芝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绮欣,简名芝,赵郑金好,赵国丞,赵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绮欣,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原系关贸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员工,国内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名芝,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南投县人,美药典医药标准物质研发上海有限公司主管(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富特北路520号),原住台湾省南投县,国内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漕溪北路375号中金国际广场C座19楼。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郑金好(系简名芝之公婆),194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台湾省桃园县人,住台湾省桃园县,国内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漕溪北路375号中金国际广场C座19楼。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丞(系简名芝之子),199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住台湾省新北市新店区,国内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漕溪北路375号中金国际广场C座19楼。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上列四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禹声,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绮欣、简名芝、赵郑金好、赵国丞、赵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邹绮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299号保利华都小区三期23栋2单元21层2室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归其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简名芝、赵郑金好、赵国丞、赵某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邹绮欣与赵永宁在上海因恋爱发展为恋人关系。2011年1月,双方因工作原因转至武汉,并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没有进行婚姻登记。2011年7月3日,赵永宁作为买受人与湖北保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299号保利华都小区三期23栋2单元21层2号房屋。2011年6月1日、7月3日、7月9日,赵永宁分三次从其帐户共计支出792,019元(分别为10,000元、232,019元、550,000元)付清购房款。之后,两人共同在该房屋居住生活,现邹绮欣仍居住在此。2013年8月23日赵永宁病逝。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29日和6月7日,邹绮欣通过其工行账户分别向赵永宁的工行账户转款30万元和15.5万元(邹绮欣账号62×××26;赵永宁账号62×××06);2011年6月7日,邹绮欣之母邹陈汝通过其工行账户(账号62×××78)向赵永宁账户转款34.3万元。一审法院再查明,简名芝与赵永宁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6日双方离婚,2012年12月3日复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赵国丞、赵某。赵永宁的母亲系赵郑金好,赵永宁的父亲赵毓琛已过世。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通过审理查明,邹绮欣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由其实际出资,仅借用赵永宁名义购买的事实,虽然其提交赵永宁具备购房资格的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赵永宁具有购房资格,而不能证明其本人不具备购房资格。其次,在邹绮欣及其母亲给赵永宁转款和赵永宁支付购房款之间,赵永宁账户上还有数笔款项收支,故无法认定邹绮欣及其母亲给赵永宁所转款项即为了赵永宁支付购房款;即使认定所转款项就是为了赵永宁支付购房款,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邹绮欣及其母亲的转款目的系邹绮欣借用赵永宁名义购买房屋,而排除其向赵永宁支付购房款的其他原因的可能,故对邹绮欣主张的案涉房屋系借赵永宁之名,实际由其出资购买,房屋权属应由其所有的诉称不予支持。但是,因邹绮欣与赵永宁自2011年起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同居关系,且邹绮欣亦认可系出于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目的而购买案涉房屋,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案涉房屋应认定为邹绮欣、赵永宁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有财产。故邹绮欣、赵永宁各享有案涉房屋产权50%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邹绮欣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299号保利华都小区三期23栋2单元21层2室房屋的产权享有50%的份额;二、驳回邹绮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邹绮欣负担200元,由简名芝、赵郑金好、赵国丞、赵某共同负担200元。判后,邹绮欣、简名芝、赵郑金好、赵国丞、赵某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邹绮欣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简名芝、赵郑金好、赵国丞、赵某承担本案全部的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查明并有证据支持的案件基本事实。第一、邹绮欣与赵永宁二人是自2011年起对外以夫妻相称、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第二、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7日邹绮欣以及邹绮欣母亲邹陈汝共计向赵永宁账户转款人民币79.8万元;第三、在2011年5月29日邹绮欣向赵永宁账户转款之前,赵永宁账户中的当日现金余额为人民币3,259.70元;第四、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9日期间,除去邹绮欣以及郊绮欣母亲邹陈汝转款人民币79.8万元之外,赵永宁账户资金转入金额只有人民币20,438.48元(其中2011年6月7日转入人民币18,000元、6月21日转人人民币345.48元、7月5日转人人民币2,093元);第五、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9日期间,除去购房转款人民币792,019元之外,赵永宁账户资金转出人民币10,080元(其中2011年6月10日转出人民币1,460元、6月25日转出人民币8,000元、6月27日转出人民币620元);第六、在2011年7月9日赵永宁账户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92,019元之后,当日其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9,831.24元。2、原判在以下事实方面认定错误。第一、赵永宁在2011年7月具备在武汉市购房资格,邹绮欣在2011年7月不具备在武汉市购房资格。邹绮欣自2011年1月来到武汉,至2011年8月一直在武汉市洪山区光谷街加州阳光小区4栋1单元17楼1703室房屋租房居住(具体见武汉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关东派出所出具的4份《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以及《租房合同》证据),说明邹绮欣在2011年1月之前没有在武汉市工作,更不可能具有在武汉市工作一年以上的《工作证明》。(武汉市政府发布的武政办(2011)27号文要求外地购房人要有在武汉市工作一年以上《工作证明》)。赵永宁自2010年4月起,就在贸鸿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具体见贸鸿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说明至2011年7月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赵永宁具有在武汉市工作一年以上的《工作证明》。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并结合赵永宁20**年7月通过武汉市购房资格审查(具体见《住房购买资格核查结果通知单》证据),说明在2011年7月赵永宁具备在武汉市购房资格,邹绮欣不具备在武汉市购房资格;第二、武汉市洪山区卓刃泉路299号保利华都小区三期23栋2单元21层2室房屋(以下简称本案房屋)的购房款人民币792,019元应该认定为邹绮欣全部出资。赵永宁购房付款的工行账户在邹绮欣第一笔转款当日(2011年5月29日),其资金余额只有人民币3,259.70元,即使加上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9日期间另外转入的金额人民币20,438.48元,也只有人民币23,698.18元,而购买本案房屋需要人民币792,019元,如果没有邹绮欣转入的人民币79.8万元,赵永宁是无法购买本案房屋的;第三、民事案件的证据举证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采用的是证据盖然性原则,根本不能采用刑事证据标准,由举证人来证明。证据唯一性”以及“证据完全排他性”,一审法院要求邹绮欣排除赵永宁支付购房款之外的其他原因可能”,明显是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加重了邹绮欣的举证义务,已经侵害了邹绮欣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认定。简名芝、赵郑金好、赵国丞、赵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邹绮欣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以邹绮欣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十三,认为能形成证据链,从而认定邹绮欣和赵永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三份证据在结构成上属并列横向的证明关系,这种平行的证据罗列只能是证据的堆积,充其量只是一个孤证的加强,根本不存在内在的链接证明关系。所以,这三份证据是不能形成证据链的。据此,原审法院在事实上的认定,缺乏证据的支持。本案缘起的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审法院却不以争议标的为商品房出发,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来处理,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邹绮欣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首先,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299号保利华都小区三期23栋2单元21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当时以享有购房资格的赵永宁之名义购买;其次,从购买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来看,在邹绮欣及其母亲邹陈汝通过其工行账户分三次汇款至赵永宁账户共计79.8万元以及赵永宁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前后,赵永宁工行账户虽有余额,但该余额远远不足以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故应认定邹绮欣及其母亲给赵永宁所转款项之目的即为了赵永宁支付购房款,因此,邹绮欣应享有案涉房屋的全部的产权份额。邹绮欣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简名芝、赵郑金好、赵国丞、赵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义务的简名芝、赵郑金好、赵国丞、赵某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购买案涉房屋系由赵永宁出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简名芝、赵郑金好、赵国丞、赵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二、邹绮欣享有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299号保利华都小区三期23栋2单元21层2号房屋的全部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归邹绮欣所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简名芝、赵郑金好、赵国丞、赵某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简名芝、赵郑金好、赵国丞、赵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阳审判员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婧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