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也崽与胡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也崽,胡中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070号原告:胡也崽,又名胡招保,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中心,又名胡中兴,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胡也崽诉被告胡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冯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也崽及其委���代理人张国,被告胡中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也崽诉称:2012年10月15日,胡中心出具一张收条,收到胡也崽货运押金5万元,后因胡中心不需要胡也崽运输,于2014年1月26日返还胡也崽押金1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没有返还,故具状起诉,要求胡中心返还货运押金款4万元。原告胡也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15日,胡中心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中心收到胡也崽押金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库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胡招保与胡也崽是同一人。被告胡中心辩称:胡也崽与胡招保是同一人,货运押金是全兴棉业公司收取的,胡中心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当时公司出纳(出纳系胡中心侄女)不在,胡中心就收下了押金款并出具收条。被告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中心对原告胡也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胡也崽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胡中心收到胡也崽货运押金5万元,并向胡也崽出具“收到胡招保货运押金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收条一张。2014年1月26日,因双方运输关系解除,胡中心返还胡也崽押金1万元,余款4万元胡也崽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胡中心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胡中心收到原告胡也崽货运押金款5万元,有被告胡中心出具的收条为证,双方货运关系解除,被告胡中心返还原告胡也崽押金1万元,余款4万元未予返还。故原告胡也崽要求被告胡中心返还押金4万元,予以支持;被告胡中心辩称,货运押金款是全兴棉业公司收取的,胡中心是代公司收取��被告胡中心向原告胡也崽出具的收条上未加盖全兴棉业公司的公章,且返还原告胡也崽押金款1万元亦是被告胡中心返还,故对被告胡中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也崽押金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王怀军人民陪审员 冯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新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