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景慎丽、曲宁诉迟秀丰、王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慎丽,曲宁,迟秀丰,王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888号原告(反诉被告):景慎丽,女,1973年8月5日生,住西丰县。原告(反诉被告):曲宁,男,1997年11月13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景慎丽,曲宁母亲。被告(反诉原告):迟秀丰,男,1989年6月30日生,住西丰县。被告:王翠(迟秀丰妻子),1989年7月13日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慎丽、曲宁与被告迟秀丰、王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慎丽,被告迟秀丰、王翠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慎丽、曲宁诉称:2016年6月9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夫妇二人与原告景慎丽因孩子在北山广场蹦床发生纠纷,被告的孩子打我的小儿子曲某某,原告曲宁在旁边喊:“别打我弟弟”。二被告听到后,奔曲宁过去,被告迟秀丰勒住曲宁脖子,被告王翠殴打曲宁头部。景慎丽劝说二被告:“他是孩子,别打他”,王翠听了,又转身用铁棒殴打景慎丽。景慎丽报警,迟秀丰看景慎丽报警,用棒子将景慎丽手机打碎,并用木棒打景慎丽的腰。继而二被告又打曲宁,景慎丽情急晕倒,二被告才停手。二原告受伤严重,当晚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曲宁因被打,精神受刺激,后到开原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现留下精神分裂后遗症。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曲宁医疗费8343.38元、护理费5774.40元(一级护理96.24/天×3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990元(133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207.78元;赔偿景慎丽医疗费301.57元、交通费10元、手机损失1200元,合计1511.5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迟秀丰、王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6年6月9日下午3时30分许,二被告带儿子迟某某到位于北山广场西侧儿童乐园玩。当时迟某某一个人在城堡上玩,二被告在城堡西侧的石头上坐着看着。大约玩了半小时,王翠看见迟某某和别人家小孩撕吧在一起,王翠就过去了。王翠走到城堡边上时,就看到曲宁跑到两个孩子面前用右手抡在迟某某的脸上一下,将迟某某打哭。王翠上前质问曲宁:“你这么大人怎么打孩子呢”,迟秀丰上前与曲宁厮打起来。厮打中曲宁将迟秀丰黄金项链拽成两段,并把其手中拽着的一段甩到一边去了,还将迟秀丰所穿的衣服拽坏。被他人拉开后,曲宁又从随身所背的斜挎包里拿出一根白钢材质的甩棍继续追打迟秀丰。迟秀丰跑到自家车停车处,从车里拿出一根棒球棒与曲宁又打在一起,再次被他人拉开。在曲宁与迟秀丰厮打过程中,景慎丽也参与了对迟秀丰的殴打。双方终止厮打后迟秀丰与妻子王翠只在现场找到断成两段的黄金项链其中的一段,另一段不知被曲宁甩到哪里去了,至今未找到。迟秀丰于事发当晚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背部外伤、左手臂外伤”,住院治疗18天。该事件经西丰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立案,后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该事件系已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曲宁首先殴打年仅6岁的儿童迟某某所引发,后二原告又将被告迟秀丰打伤、衣服拽坏、金项链一段丢失。二原告的行为不但给迟秀丰造成了多处人身伤害,同时也给二被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原告曲宁诉称的精神疾病在未经司法鉴定确认系二被告行为所致,二被告不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反诉原告迟秀丰诉称:反诉事实与理由与答辩的内容一致。反诉请求:请求反诉被告景慎丽、曲宁赔偿迟秀丰医疗费11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护理费1830.96元(101.72元/天×18天)、误工费2317.68元(128.76元/天×18天)、病历复印费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70.21元。黄金项链损失待鉴定后再追加。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景慎丽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实际。当天是他们儿子打我小儿子,我大儿子曲宁没有打他儿子。我大儿子只是喊一声别打我弟弟,这时二被告过来打我和我大儿子,都是他们先动手的。当时我儿子都停止呼吸了,他们还用棒子打曲宁,然后又过来打我,我心脏病犯了之后他们才停手。我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下午,原告景慎丽和大儿子曲宁、小儿子曲某某在西丰县北山广场西侧儿童游乐园内的淘气堡里玩,被告迟秀丰、王翠夫妻带着儿子迟某某也到淘气堡里玩。玩了一段时间,曲某某和迟某某发生冲突,随后曲宁上去把迟某某推开。被告王翠见状用手里的黑色手包打了曲宁的脸上几下,随后迟秀丰上去和曲宁厮打在一起。曲宁从随身斜挎包里掏出甩棍击打迟秀丰,迟秀丰跑回自家车里拿出一根棒球棒回来和曲宁继续击打,后被他人拉开。此案经西丰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处理,于2016年7月18日对迟秀丰、王翠作出行政处罚,给予迟秀丰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王翠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件发生后,曲宁于2016年6月10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曲宁的伤势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出院时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曲宁又到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该院诊断曲宁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景慎丽于2016年6月12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被告迟秀丰于2016年6月10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势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背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原告景慎丽、曲宁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迟秀丰、王翠赔偿原告景慎丽医疗费等损失1511.57元;赔偿原告曲宁医疗费等损失25207.78元。被告迟秀丰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景慎丽、曲宁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770.21元及部分黄金项链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景慎丽提供的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购买手机票据一张、直销员证两份;原告曲宁提供的西丰县第一医院报告单四页、病情介绍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册、电子处方七张、费用清单一页、医疗费收据十七张、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卫生中心入院记录一册、照片七张、青岛市市北区喜迎百客生鲜超市证明一份、交通费收据十五张。被告提供的徐成成的当庭证言、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一册、费用清单一页、医疗费收据一张、交通费收据二十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项链信誉卡一张、金项链一段。本院调取的西丰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询问乔玉、高冠军、曹闯、景慎丽、曲宁、王翠、迟秀丰、胡静的笔录,西丰县精神病防治所情况说明一份,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发生矛盾本应协商解决,但却采取厮打的方式,促使矛盾进一步加深。在本起事件中,原、被告发生厮打均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迟秀丰、王翠对原告曲宁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曲宁对迟秀丰的各项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景慎丽要求被告迟秀丰、王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门诊病志等相关医疗材料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曲宁诉请的确定:1、医疗费经核实为8343.38元,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0天=450元;3、曲宁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劳务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费可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误工天数确定,其误工费为85.28元/天×30天=2558.40元;4、护理费为96.24元/天×30天×2人=5774.40元;5、曲宁诉请的交通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8张金额为136元,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予以确定,其余票据不予确定;6、曲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可确定曲宁的全部损失为8343.38元(医疗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8.40元(误工费)+5774.40(护理费)+13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262.18元。三、关于反诉原告迟秀丰诉请的确定:1、医疗费经核实为1145.57元,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8天=270元;3、误工费为128.76元/天×18天=2317.68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人员的平均工资和误工天数确定);4、护理费为101.72元/天×18天=1830.96元;5、迟秀丰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没有乘坐时间、车辆始发到达地点,故对该请求不予确定;6、复印费6元,予以确定;7、迟秀丰诉请的黄金项链损失,因其项链的一段丢失无法认定,故不予确认。上述可确定迟秀丰的全部损失为1145.57元(医疗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7.68元(误工费)+1830.96元(护理费)+6元(复印费)=557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秀丰、王翠赔偿原告曲宁医疗费等损失19262.18元;二、反诉被告曲宁赔偿反诉原告迟秀丰医疗费等损失5570.21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折抵,被告迟秀丰、王翠尚应赔偿原告曲宁医疗费等损失13691.9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景慎丽要求被告迟秀丰、王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迟秀丰、王翠负担;反诉费50元,由曲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辉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