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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姜晓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晓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爱娟,浙江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晓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晓新及其辩护人毛爱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晚,被告人姜晓新驾驶浙H×××××轻型普通货车行经江山市区西山路与景星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西山路时,与被害人廖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廖某乙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姜晓新驾车逃离现场。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晓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8日,姜晓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晓新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晓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晓新辩称被害人横穿道路也有责任。辩护人提出姜晓新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横穿道路也负有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晚,被告人姜晓新驾驶浙H×××××轻型普通货车从江山市虎山物流基地前往山川坛。20时42分许,当其行经江山市区西山路与景星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禁止货车通行的西山路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状况,与沿西山路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廖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廖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姜晓新驾车逃离现场。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晓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8日,姜晓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及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死亡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通话记录、死亡记录、户籍证明;2、证人王某、周某、徐某、姜某、廖某甲、柴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相关路段监控视频录像及制作说明;6、被告人姜晓新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晓新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横穿道路也负有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姜晓新驾车驶入禁行路段,在没有路权的情况下且在斑马线附近发生事故,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姜晓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晓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升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怡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