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8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晓金与万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金,万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599号原告:李晓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华,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晓波。原告李晓金与被告万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晓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晓波偿还借款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日,被告万晓波向原告李晓金借款7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自2010年至2015年10月,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万晓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万晓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日,被告万晓波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晓金借现金7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李晓金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人:万晓波。2010年2月2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构成了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晓金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万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宝鸿审 判 员  胡学鹏人民陪审员  蔡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梦附件1: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1份,拟证明2010年2月2日被告万晓波向原告李晓金借款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的事实。附件2: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