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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宝君与宋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君,宋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043号原告:杨宝君,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宋占利,男,33岁,汉族,个体,住开鲁县。原告杨宝君与被告宋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在我处借款47000.00元,当时约定2016年3月1日前给付,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宋占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在被告宋占利在原告杨宝君处借款470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被告宋占利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偿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因该借据的复印件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已向被告送达,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宋占利应依据合同履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占利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偿还原告杨宝君欠款4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0元、保全费490.00元,由被告宋占利负担,于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庆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