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方小俊与林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俊,林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3333号原告:方小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志坚,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方小俊与被告林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小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9月2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5%。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林志坚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林志坚于2015年9月24日向方小俊先生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5年11月25日还款,自愿支付2个月利息共50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取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取款后即把现金10000元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银行业务受理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2个月500元,即约定月利率应为2.5%,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才支付该款项,合同自2015年9月25日开始履行,故利息应自2015年9月2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小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9月2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方小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林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晞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