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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异6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8389875904。负责人:曹云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凡,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71年5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71********,汉族,系该行职员,住该行员工宿舍。申请执行人: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瞿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系该××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冯青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杰,系该××员工。本院在执行江苏宝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与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善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连云港交通银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连云港交通银行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善俊公司之间存在银行承兑汇票债权债务关系。我行于2016年3月1日接受善俊公司申请为其开立了13笔共计1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善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我行交纳45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善俊公司对承兑汇票的第一还款来源。我行实际对该保证金享有质押权利,宝隆公司对善俊公司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无法对抗我行的优先权利。综上,法院查封300万元属于保证金,请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宝隆公司称,法院查封善俊公司300万元银行存款于法有据,连云港交通银行对该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即便善俊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其约定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执行人善俊公司称,我公司在连云港交通银行的存款450万元系开立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应优先偿还异议人为我公司垫付的承兑汇款。经审查查明,宝隆公司申请执行善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确定善俊公司应向宝隆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60万元,并同意按照下列时间付款: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60万元。调解书还确定善俊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数额付款的,每违约一期,应向宝隆公司支付70万元违约金。2016年2月17日,宝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善俊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违约金70万元,同时承担利息、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1日,本院做出(2016)苏0707执92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善俊公司向连云港交通银行缴纳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中的300万元,冻结并向该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账户为:327006031708130002267,账户名称为交通银行保证金,保证金额为450万元。2016年8月16日,连云港交通银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冻结的300万元系承兑汇票开户保证金,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异议人向法庭提交了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13张、垫付承兑汇票明细及交通银行保证金业务受理单等证据,证明异议人已为被执行人支出承兑汇票垫付款15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7月14日,异议人与善俊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开户申请人即善俊公司应将不低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银行占有,保证金账户为:327006031708130002267。故本院2016年3月21日做出的(2016)苏0707执928号执行裁定书所冻结的上述账户中的300万元即为被执行人开立承兑汇票向异议人缴纳的保证金450万元中的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户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户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户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异议人在听证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为善俊公司垫付13笔承兑汇票款共计1500万元的付款明细,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9月1日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故异议人要求本院解除冻结300万元保证金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07执928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十二个月的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窦 熠审 判 员  董自然代理审判员  庄文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