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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曾从剑、李新香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曾从剑,李新香,范小国,张青群,邵红海,王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3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人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672432527F。法定代表人:杨向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春(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客户经理),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江西省玉山县人,职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曾从剑,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李新香,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范小国,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张青群,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邵红海,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王晓霞,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曾从剑、李新香、范小国、张青群、邵红海、王晓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从剑、李新香、范小国、张青群、邵红海、王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曾从剑、李新香、范小国、张青群、邵红海、王晓霞(以下简称“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以在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贷款额度不超过5万元的款项借给该联保小组的任何人,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六被告中的任何一人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同日,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分别从原告处借得贷款人民币各5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小国、张青群、邵红海、王晓霞偿还了各自的借款,被告曾从剑、李新香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经原告催促,但均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曾从剑、李新香夫妻立即偿还我行向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偿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共计人民币7060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执行,其中利息年利率为15.03%,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年利率的1.5倍);2、要求被告范小国、张青群、邵红海、王晓霞共同对被告曾从剑、李新香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曾从剑、李新香、范小国、张青群、邵红海、王晓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三份,以证明六被告的基本信息;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从剑向原告贷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03%;还贷款方式为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3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应承担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即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曾从剑、范小国、邵红海各发放人民币5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曾从剑、李新香、范小国、张青群、邵红海、王晓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从剑与李新香、范小国与张青群、邵红海与王晓霞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曾从剑、李新香、范小国、张青群、邵红海、王晓霞(以下简称“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以在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贷款额度不超过5万元的款项借给该联保小组的任何人,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六被告中的任何一人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同日,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分别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各5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小国与张青群及被告邵红海与王晓霞偿还了各自借款,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曾从剑与李新香夫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70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六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曾从剑、李新香夫妻立即偿还我行向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偿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共计人民币7060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执行,其中利息年利率为15.03%,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年利率的1.5倍);2、要求被告范小国、张青群、邵红海、王晓霞共同对被告曾从剑、李新香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曾从剑、李新香、范小国、张青群、邵红海、王晓霞均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且原告方所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曾从剑、李新香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清所欠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从剑、李新香立即偿清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逾期归还本金加收罚息、复利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从剑、李新香依约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范小国、张青群、邵红海、王晓霞为该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对被告曾从剑、李新香所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从剑、李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约定的方式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二、被告范小国、张青群、邵红海、王晓霞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5元,由被告曾从剑、李新香、范小国、张青群、邵红海、王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鸿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