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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特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宝恒五金电器厂与傅菊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宝恒五金电器厂,傅菊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特168号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宝恒五金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潮源中路B路*号。经营者:李守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傅菊文,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勇,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宝恒五金电器厂因与被申请人傅菊文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6)112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宝恒五金电器厂称:1.傅菊文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361.8元,并非仲裁委员会认定的3500元。傅菊文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岗位为压铸工,工资按计件计算。傅菊文每次做完工后会经仓库确认记录后入库,仓库会将工件种类和重量记录在卡片上,一式两份,仓库和傅菊文各持一份,用于月底对账结算工资。经核算,傅菊文的工资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分别为1525元、2681元、2701元、3007元、2904元、1353元,平均工资为2361.8元。傅菊文隐瞒了仓库记录卡这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傅菊文住院期间并未聘请护工,而是由其妻子陪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其妻子的收入计算傅菊文的护理费,而傅菊文未提供失业证明也无法证明其妻子的收入情况,护理费用不确定。仲裁委员会直接按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傅菊文的护理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6)1127号仲裁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傅菊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数额认定,中山市小榄镇宝恒五金电器厂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傅菊文的签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参照中山市2014年度同岗位的工资指导价位,傅菊文主张的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合理,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中山市小榄镇宝恒五金电器厂提交的工资表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此外,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关于护理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中山市小榄镇宝恒五金电器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小榄镇宝恒五金电器厂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中山市小榄镇宝恒五金电器厂负担。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丹薇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